原告吕关书。
委托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书兴。
被告吕现印。
委托代理人吕国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吕现印之子。
原告吕关书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被告张某某的申请,追加吕现印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关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向军、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兴及被告吕现印的委托代理人吕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关书诉称,2010年7月,原告在魏粟山村修桥,当时施工时租用了被告张某某的吊车,吊车司机周某某驾驶吊车在施工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操作失误,把原告碰到了6米深的大坑里,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武安市医院治疗长达65天。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张某某和周某某均推脱不管。经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柒级一处、玖级一处、拾级二处。要求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8,0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票号为016353073的武安市医院住院治疗收费收据及每日清单各1份、票号为072010913和072011477的武安市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鉴定费票据及票号为079769390、079769389的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各1份、交通费票据86张,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治疗、交通及伤残鉴定等费用。
2、武安市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各1份、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及伤残情况;武安市固牢特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以证明原告平均工资情况。
3、证人王某、赵某当庭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告吕关书是被被告周某某所驾驶的吊车撞落坑内的。
被告张某某辩称,魏粟山修桥工程是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郑州分公司名义承建的,实际施工人是吕现印。而原告则是吕现印委派的工长,在施工现场负责人员和工程的安排。2010年7月26日吕现印租用被告的吊车来吊装他们施工用的混凝土,而负责现场指挥吊车的是吕关书和国保良,原告吕关书明知吊车起重臂下危险而前去其下面指挥,在工地没有安全防护栏及其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受了伤,其本身有一定的过错。该工程是以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郑州分公司名义承建的,实际施工人是吕现印,工地没有安装安全防护栏和其他安全措施,再加上指挥失误,这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又一原因,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通过吕现印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答辩人愿承担应当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该吊车是实际施工人吕现印雇佣,该车所有人不是被告张某某,而是武安市鸿飞吊装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收据1份,以证明经国保良手给付吕关书1万元。
2、机动车行驶证1份,以证明吊车所有人是武安市鸿飞吊装有限公司。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受被告张某某雇佣,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吕现印辩称,此次事故主要是因周某某没有开吊车资格,加上操作失误造成,所以应由被告张某某和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吕现印无关。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周某某、吕现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医疗费及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开支;对证据2中的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应在固牢特有限公司,在原告手中不符合常理;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没有看见发生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吊车车斗将原告撞倒,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医疗费及鉴定费无异议,对车票有异议,认为车费不应有这么多,300-400元较合理;对证据2中,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诉讼主体中没有这个单位,不应认定;对证据3无异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吕现印无异议。
对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所有人、使用人是被告张某某。
被告周某某、吕现印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医疗费、鉴定费和证据2中的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交通费存在连号且无日期,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就诊的关联性,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亦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虽对工资表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且原告吕关书和被告吕现印均认可武安市固牢特有限公司系吕现印独资成立经营,原告长期受雇于该公司,在此工程中吕现印是通过该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张某某虽提出异议,但该证人证言与被告张某某和周某某的答辩陈述意见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周某某、吕现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被告吕现印承包魏粟山村桥修建工程,雇佣原告吕关书等人在此务工,并租用被告张某某的冀D×××××吊车吊装混凝土浇注桥墩。2010年7月26日,被告周某某驾驶该吊车作业期间,吊车所吊挂的吊斗将原告吕关书碰撞到桥墩基础坑内,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即到武安市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伤情为:1、胸12腰1椎体爆裂压缩性骨折并椎狭窄及骨髓神经损伤;2、胸12腰1椎椎板胸12左侧横突腰1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耻骨坐骨支髋臼骨折;4、双侧桡骨远端严重粉碎骨折;5、颈椎骨质增生。原告住院治疗65天,于2010年9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门诊检查费为1,325元、住院医疗费51,821.58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了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3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关书的伤残等级为柒级一处、玖级一处、拾级二处。
另查明,魏粟山修桥工程是吕现印从河北能通路桥公司分包的工程。原告吕关书是被告吕现印独资经营的武安市固牢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被告吕现印承包该工程后,原告受其指派在该工地务工,但原告工资仍经由武安市固牢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造表发放。事发现场的桥墩基础坑深约6米、方圆约15米,原告跌落处的坑外未设置护拦等安全设施。车牌号为冀D×××××的吊车系被告张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挂靠登记在武安市鸿飞吊装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支配和使用人是张某某。司机周某某受张某某雇佣驾驶该车,没有驾驶吊车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在驾驶吊车进行吊装作业过程中将原告吕关书撞至坑内是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应对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周某某是受被告张某某雇佣,故该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某某承担。被告周某某明知自己无相应资格而驾驶操作吊车,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现印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肇事吊车虽未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但由其实际支配和收益,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只存在一般过失,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某提出自己不是该车所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吊车作业的范围之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并未向被告吕现印主张权利,本案追加吕现印参加诉讼是为了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吕现印的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和被告吕现印的过错程度,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如下划分:被告张某某承担70%,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现印承担30%。
原告吕关书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门诊检查费1,325元、住院医疗费51,821.58元,合计53,14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吕关书住院共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3,250元(50元/天×65天)。3、误工费:原告吕关书提供了其实际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32,900元(100元/天×329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数及护理人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参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护理费为2,023.5元(11,363元/年÷365天×6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吕关书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标准计算,为59,580元[5,958元/年×20年×50%(七级残比40%+四处伤残上浮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多处伤残,给其正常生活带来很大影响,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次事故的责任及本地的人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7、交通费:原告吕关书主张的交通费,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的交通费认可300-4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伤残评定情况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9,200.08元。除上述费用以外,原告吕关书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关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1,440元(含张某某已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关书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1元、鉴定费(含检查费)850元,由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承担3,158元,原告吕关书承担1,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培成
代理审判员 杨丽丽
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
书记员: 李兴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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