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冬莲,女,196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士青,男,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冬莲与被告庄士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冬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庄士青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冬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1,203.01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护理费20,900元(900元护工费;2万元出院后家政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80元;误工费21,000元(3,500*6);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13时,被告庄士青驾驶牌号为苏GTXXXX轿车在真华路进大华三路约200米处,开门未确保安全,致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士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冬莲无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庄士青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无异议,保险范围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责任由其承担。其他由法院判决。被告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无异议,保险范围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各分项费用意见:医药费总额无异议,治疗牙齿费用提供的票据是记账联,不是发票联,不同意承担。另外外购药红花油无医嘱,要求扣除相应费用,另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不认可、经调查原告提供的居住地址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系数和三期申请重鉴、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以重鉴结论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车辆维修费,未定损、无发票,不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垫付了45,000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表示,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过45,000元,同意一并处理。治疗牙齿费用是因为事故导致原告牙齿松动,红花油费用无医嘱,但与伤情有关。
审理中,双方同意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系数在XXX伤残的基础上按照7.5折计算,保险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家政服务合同、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了转账凭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30日13时,被告庄士青驾驶牌号为苏GTXXXX轿车在真华路进大华三路约200米处,开门未确保安全,致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士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冬莲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苏GT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医药费共计71,203.01元。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四、原告伤情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冬莲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五、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安居金祁二期居民委员会提供居住证明:兹证明来沪人员吕冬莲,性别女,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从2016年7月7日开始至2018年5月31日一直居住于上海市普陀区祁安路368弄号404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发后,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庄士青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庄士青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71,203.0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及相关病史资料,上述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双方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且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牙齿松动,建议口腔科就诊,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治疗牙齿费用、外购药费用、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无法采纳。2、营养费(含二期),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根据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含二期),根据鉴定结论及实际发生的陪护费,本院确认为4,14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2万元的家政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5、误工费(含二期),参照鉴定结论及最低工资标准,本院确认为14,301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及双方意见,参照城镇标准,本院确认为102,05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及双方意见,酌情认可3,75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10、物损,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200元。车辆损失费,车损没有定损,且没有提供发票,但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车辆确有损失,酌情确认为200元。11、鉴定费2,8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均予以确认。12、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06,115.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202,115.01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庄士青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45,000元,一并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冬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以及鉴定费,共计202,115.0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5,000元,仍需支付157,115.01元。
二、被告庄士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冬莲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66元,由被告庄士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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