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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吕某好、肖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王然,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好。
被告:肖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中支)。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负责人:王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一波,公司员工。

原告吕某诉被告吕某好、肖某某、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王然、被告吕某好、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委托代理人杜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出具证明称:2015年9月20日下午6点左右,该所接到郭家庄村人吕某好报警,称博野县人肖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主车牌照号为冀F×××××号,挂车牌号为冀F×××××,在野北村刘民杰煤场装煤,驾驶员肖某某移动车时,副驾驶车门无故开启,坐在副驾驶上的押车人员吕某掉到车外地上,造成吕某腿部及肩部受伤,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情况属实。冀F×××××、冀F×××××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吕某好,被告肖某某系司机,冀F×××××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到曲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肩关节脱位、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右侧前踝骨折。第一次住院27天(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17日),第二次住院9天(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6日)。上述事实,有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证明、冀F×××××、冀F×××××挂号车辆行驶证、肖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保单、曲阳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吕某好对此无异议,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对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证明内容与事故经过是否真实不清楚,对人寿财险保单、曲阳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损失及原告、被告吕某好、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举证、质证如下:
1、医疗费17219.4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3张(合计620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16599.4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对每天100元的标准认可。
3、误工费4800元。原告称其月工资4000元,住院36天。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4、护理费1519.92元。原告称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为36天,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无异议。
5、营养费500元。原告称病历中记载需加强营养。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由法院酌定。
被告吕某好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无异议。
原告称以上损失共计27639.3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吕某好称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时吕某系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原告起诉的是交强险和三者险,并未按车上人员主张,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已证实致原告吕某受伤的事故过程,被告吕某好、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对该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灵山派出所证明应予以认定。被告肖某某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系吕某好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吕某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吕某好为冀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事故发生时吕某掉到车外地上受伤,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换为保险条款所指的“第三者”,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原告损失不应由其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7219.4元,有据证实,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由法院核算,故医疗费认定为172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计为1519.92元(42.22元×36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519.92元,被告吕某好、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无异议,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请法院酌定,故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159.24元。因被告肖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39.84元(其中误工费1519.92元、护理费1519.9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剩余损失11119.4(其中医疗费72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元)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共计赔偿原告24159.24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赔偿,故被告吕某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各项损失共计24159.24元。
二、被告肖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吕某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原告吕某好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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