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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尹某某、蔚县县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蔚县县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尹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李玉文

原告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职工。
被告蔚县县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人民路。
负责人高贵俊,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人民路7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人民路。
负责人:顾永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尹某某、被告蔚县县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法忠,被告蔚县县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尹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代王城政府门口路段,与前方同向行人吕某某相撞,致使吕某某受伤。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
被告尹某某,被告蔚县县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该肇事车辆归被告蔚县县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我个人使用该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和不计免赔,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
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付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29907.95元,其中赔偿误工费357天,每天按照60元的标准,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72.95元,其他费用在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内赔偿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吕某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该次事故中,蔚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吕某某造成的后期损失应包括,医疗费60744.69元,辅助器具费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壹人护理二个月),营养费30元/天×3天=90元,误工费60元/天×(895天-357天)=32280元(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扣减已赔付误工费357天),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鉴定检查费15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296.69元。
被告蔚县县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有过错,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吕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和不计免赔,故剩余损失应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全部承担。
原告吕某某主张的救护车费,向本院提供的收据不具有合法性,故对于救护车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吕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供汽油费票据和过路费票据,该证据虽然具有合法性,但不具备关联性,本院综合本次事故,发生在蔚县,就医在北京,并多次就医,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
对于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746.69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鉴定检查费共计人民币155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尹某某垫付原告吕某某医疗费26500元,扣除赔偿的1550元剩余24950元,在执行中冲抵。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吕某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该次事故中,蔚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吕某某造成的后期损失应包括,医疗费60744.69元,辅助器具费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壹人护理二个月),营养费30元/天×3天=90元,误工费60元/天×(895天-357天)=32280元(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扣减已赔付误工费357天),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鉴定检查费15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296.69元。
被告蔚县县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有过错,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吕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和不计免赔,故剩余损失应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全部承担。
原告吕某某主张的救护车费,向本院提供的收据不具有合法性,故对于救护车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吕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供汽油费票据和过路费票据,该证据虽然具有合法性,但不具备关联性,本院综合本次事故,发生在蔚县,就医在北京,并多次就医,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
对于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746.69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鉴定检查费共计人民币155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尹某某垫付原告吕某某医疗费26500元,扣除赔偿的1550元剩余24950元,在执行中冲抵。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审判长:安志敏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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