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南皮县。被告:南皮县瑞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南皮县乌马营镇徐郎中村北。负责人:吕凤明,职务:校长。
原告吕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2100元(2018年4月至7月)及8月至10月份的工资;2、依法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205683元(上班一个月内不签劳动合同要支付双倍工资);3、依法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8025元(工资的25%);4、依法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62114.87元(240个双休日,日工资平均337.73元,双休日双倍工资);5、依法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56738.64元(节假日共56天,日工资平均337.73元,节假日三倍工资);6、依法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工作之日起至今的劳动保险金15664元;7、依法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六项合计:480325.51元(32100+205683+8025+162114.87+56738.64+15664=480325.51元)。事实及理由:本人吕凤某,2016年3月到南皮县瑞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遵纪守法,无违反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遵守考勤纪律,工作认真负责,热爱公司,爱岗敬业。但是自入职以来公司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任何保险,无双休日和节假日,且根据学校及学员的具体情况,随时无偿加班。从2018年4月开始,公司以各种理由不再支付我工资,至今我每天按时工作,无偿加班。为此于2018年8月23日向南皮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基于此提起诉讼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瑞安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自2016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工资的支付方式为保底工资加提成,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到2018年3月份,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22日未支付原告工资,其中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4月-7月的工资总额为32100元,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其拖欠工资及其他损失共计480325.51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瑞安公司出具的拖欠工资证明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吕凤某与被告南皮县瑞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6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4月至7月工资3210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8年4月至7月拖欠的工资32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吕凤某另主张被告瑞安公司支付其2018年8月至10月22日的工资,但对于被告拖欠工资的数额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2056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自2016年3月份在被告处工作,其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瑞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赔偿金80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应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62114.87元和节假日加班费56738.64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以及具体加班时长,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保险金156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91条、1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皮县瑞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凤某工资32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皮县瑞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 越
书记员:赵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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