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华平,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理,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患者,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照,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华平因与被上诉人黄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2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受损、一方受益,且取得利益一方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为合伙关系。一审庭审中,黄理提交了转让合同、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塔吊系其个人所有,与吕华平无关。吕华平提交了业务交易凭条、证人证言、民事调解书、记账记录拟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以及散伙时已对账务进行清算。黄理对吕华平辩称的合伙关系予以否认,称该笔款项系黄理购买塔吊时向吕华平借的款并已给吕华平出具欠条,对此,吕华平自己在庭审中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和记账记录上已明确载明。因此,吕华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二人系合伙关系,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吕华平非塔吊所有人而收取塔吊租赁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塔吊租赁款137936元应返还给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只有在黄理主张返还,吕华平不予返还时,吕华平才构成不当得利,黄理才可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实为吕华平占有不当利益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因此,利息的起算点应为黄理起诉之日,黄理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吕华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黄理塔吊租赁款137936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黄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吕华平负担。
审判长 向蕾
审判员 吴卫
审判员 宋九龙
书记员: 汪蜀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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