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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肇源县,
委托代理人:韩志坚,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羁押在大庆市看守所,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通过朋友马子龙认识被告,由于被告因家里购买房子急需用钱,就向原告借款。2017年10月23日原告在朋友马子龙见证下借给被告5万元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2018年5月23日还款,月利息1000元。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我用于做生意,不是用于买房。原告通过马子龙将5万元借给我,约定月利息1000元。我每月都偿还利息了,但近几年月的利息未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马子龙向原告借款5万元,此借款通过马子龙账户汇给被告,2017年10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月息1000元,于2018年5月23日偿还。此5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页、银行交易单1页、马子龙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亦通过证人将借款交付被告,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丽

书记员: 曲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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