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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组织机构代码823937099。
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06407376X2。
负责人:伍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岭,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利,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道金、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滨、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798.52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共计177678.52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辽GF1291低速货车与原告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平阴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在该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无牌,应适当减轻我公司赔偿义务,以30%比例为宜。另根据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该事故发生在辽宁省境域外,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对紫金保险公司主张的行驶区域问题,根据新保险条款约定不存在免赔问题,如果保险公司认为存在免赔情形应出示相应条款及法律规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吕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明细汇总、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件、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证据,被告王某某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交了保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辽GF1291低速货车与原告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平阴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吕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44798.52元,由王某某垫付35400元。
诉讼中,经原告吕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2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6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2000元;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80日,住院期间前30日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GF1291号自卸低速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有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辽GF1291低速货车与原告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平阴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辽GF1291低速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有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为无号牌车辆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虽属违章行为,交警部门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已考虑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因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减轻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辽GF1291低速货车在辽宁省境域外发生事故应增加10%免赔率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35400元各方均同意在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内由原告返还王某某,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紫金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再由吕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费用可在原告返还其垫付款35400元中予以扣除,由原告吕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32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在济南鑫润达彩钢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000元,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44天,其误工时间应为144天,误工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144天,为14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2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可均参照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3000元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等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认定见表格:
赔偿项目
原告诉求
本院认定数额
交强险
商业险
王某某
医疗费
44798.52
44798.52
10000
34798.52
垫付354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6600
6600
0
6600
营养费
4500
2700
0
2700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1000
1000
0
伤残赔偿金
68024
68024
68024
0
误工费
15000
14400
14400
0
护理费
20400
9900
9900
0
交通费
2456
1200
1200
0
摩托车损失
3000
0
0
0
鉴定费
2900
2900
0
0
2900
合计
177678.52
151522.52
104524
44098.52
折抵后,吕某某返还32500元
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4524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098.52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鉴定费2900元,折抵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400元后,由原告吕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32500元;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元,减半收取1919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2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20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峰

书记员: 姜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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