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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张某某、高某某、东港市弘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平(系原告吕某某之姐)。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东港市弘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孤山镇菜农委九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东港路52号。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威,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盈,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东港市弘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平、史广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威、何俊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高某某、东港市弘某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00874.48元(包含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18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护理费20916元(90天×3472元÷30日=10416元,90天×3500元÷30日=10500元),误工费270日×9000元÷30日=8100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20年×26%=1602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7516.8元,鉴定费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265.18元,合计621564.46元,实际诉讼请求为250199.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5时15分许,我驾驶豫M6**/豫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西汉高速汉中方向行驶至K1134+300米处鄠邑段时,车辆前部与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东港市弘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辽F**/辽F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我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造成我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肺部感染,小肠穿孔部分切除,上肢和下肢、骨盆等多处骨折的严重伤情,花费医疗费已达十余万元。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高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东港市弘某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ICU生活用品费、救护车费、病案复印费,按照医保用药标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期限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据,我公司认可每天100元;护理费认可每人每天90元;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要治疗在三门峡,对在陕西产生的交通费从严扣紧,人身伤害司法解释均以伤者的治疗时间及次数确定;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无异议,但计算系数应以21.11%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确定计算标准,以原告父母的扶养义务人的人数认定;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5时15分许,原告吕某某驾驶豫M6**/豫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西汉高速汉中方向行驶至K1134+300米处鄠邑段时,车辆前部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辽F**/辽F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颞部硬膜下血肿、颅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左侧眶壁骨折蝶窦、筛窦积液、左侧第1肋骨折、骨盆骨折、左侧肱骨下段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多处皮肤裂伤、腹腔积液、腹腔空腔脏器损伤。支付医疗费10473.71元,支付ICU生活用品费83元,ICU专箱花费200元。出院医嘱:稳定生命体征同时尽快剖腹探查。2018年2月11日3时,原告吕某某转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闭合性腹部损伤;3.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4.创伤性休克;5.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积气;6.左侧颞骨、左侧颧弓、左侧蝶窦顶壁骨折;7.腹部闭合性损伤;8.肋骨骨折、肺挫伤;9.胸腔积液、肺不张、呼吸衰竭;10.骨盆多发骨折;11.左侧肱骨骨折;12.双侧髌骨骨折;13.左侧股骨远端前内缘、左侧胫骨髁间嵴骨折;14.左侧眼眶多发骨折、左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15.左侧眼睑挫裂伤、双侧球结膜下出血;16.双下肢软组织损伤;17.低蛋白血症;18.肝功能不全;19.脂肪肝。出院医嘱:1.院外卧床休息四月,陪护两人,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持重及负重活动;2.出院后每月复查X线片;3.院外加强营养,同时口服药物促进脑神经及骨骼愈合等。花费医疗费155264.07元,外购药花费18680元,支付辅助器具费98元,支付病历复印费76元。原告吕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给付现金20000元。2018年3月9日,原告吕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8)陕0118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辽F**/辽F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予以就地扣押。2018年3月12日,被告张某某解除财产保全,并以现金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8)陕0118财保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辽F**/辽F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扣押。审理中,原告吕某某申请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行“小肠部分切除术”后属九级伤残;双侧髌骨骨折,右膝关节功能丧失40%属十级伤残;盆骨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左侧眼睑挫裂伤,左眼上睑畸形,有8×0.2cm长伤口愈合瘢痕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00元)。3、被鉴定人吕某某的误工期建议为270日。4、被鉴定人吕某某的护理期建议为90日。5、被鉴定人吕某某的营养期建议为90日。原告吕某某支付鉴定费2280元。原告吕某某系姐弟二人,其父母分别出生于1955年11月19日、1955年10月22日,均随原告吕某某居住于县城。吕某某夫妇育有一女吕某某,出生于2010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辽F**/辽F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东港市弘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高某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张某某为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原告吕某某身体受伤,系其驾驶豫M6**/豫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辽F**/辽F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中恒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原告吕某某计算损失的依据。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辽F**/辽F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30%;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被告张某某系侵权人,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高某某与被告东港市弘某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为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名义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吕某某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原告吕某某主张医疗费200874.48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病案材料及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184297.48元,病案复印费76元,辅助器具费9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支付ICU生活用品费83元,ICU专箱花费200元;原告吕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主张误工费81000元(270天×9000元÷30日),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法确认其收入状况,误工标准酌定每天150元,确认误工费40500元(270天×150元);原告吕某某主张护理费20916元(3472元÷30日×90天、3500元÷30日×90天),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7516.80元,原告吕某某提交证据虽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但该项费用系客观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住宿费3000元;原告吕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160212元(30810元×20年×26%),因其未提交计算方式的相关依据,本院确认为141726元(30810元×20年×23%);原告吕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4265.1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支持城镇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7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84406.32元(20388元/年×11年×23%+20388元/年×7年×23%);原告吕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吕某某主张鉴定费2280元,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04982.8元,其中医疗费184297.4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05697.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10000元;剩余105697.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30%,即31709.24元;误工费40500元、护理费20916元、伤残赔偿金14172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406.32元、辅助器具费98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合计296646.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110000元;原告吕某某剩余损失186646.32元,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55993.90元;鉴定费2280元,病案复印费76元,ICU生活用品费83元,ICU专箱花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某依照事故责任承担791.7元,被告高某某、东港市弘某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从其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高某某垫付的10000元,应在原告吕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67703.14元,给付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791.7元,被告高某某、东港市弘某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吕某某负担1767.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颖乔

书记员:路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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