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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向某、李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被申诉人)吕向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华荣,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申诉人)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敏强,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
一审原告、一审被申诉人李某某,男。

吕向某、李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案由为债务纠纷),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0日作出(2004)龙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5)齐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龙沙区人民法院重审。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日作出(2005)龙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6日作出(2006)齐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7)黑监民监字第177号民事裁定,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黑监民再字第4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6)齐民二终字第26号及龙沙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龙沙区人民法院重审。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龙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齐检民抗(2011)4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齐民抗字第45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龙沙区人民法院再审。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龙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吕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华荣,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敏强,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吕向某、李某某起诉至龙沙区人民法院称,被告赵某某于2001年向何玉琴借款10万元,由吕向某的私产楼房担保,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赵某某没有偿还欠款。何玉琴将作为担保人的吕向某起诉到法院。后经何玉琴、李某某、吕向某、赵某某四人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到2004年6月30日,何玉琴撤诉。这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物为楼房,所有权人是王某某。到2004年6月30日,赵某某仍然未还款。何玉琴再次将原告诉至法院。龙沙法院判决吕向某偿还何秀琴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共计140,930元。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及担保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930元。一审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首先,龙沙区人民法院2004年7月20日所作出的判决,是判决吕向某、李某某夫妇偿还债务本息,而不是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吕向某、李某某以此判决为依据向答辩人赵某某主张追偿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本案的事实是答辩人确实曾向何玉琴借过款,吕向某、李某某担保,但后来赵某某将自己的飞行公司齐市至满洲里,齐市至扎兰屯的两条线路的经营权租赁给乙方,作为偿还债务,使用期为5年。所欠债务总计为48万元,其中赵某某欠赵敏强21万,欠何玉琴10万,共31万由吕向某替其偿还,即债务转移给吕向某,债权人赵敏强,何玉琴表示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何玉琴与吕向某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原来赵某某、吕向某、何玉琴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废止。以上有(2004)龙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佐证。因此,吕向某在本案中向答辩人主张追偿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吕向某还款是吕向某作为债务人应尽的义务,赵某某原欠何玉琴的10万元本息转为吕向某偿还,赵某某已用运输线路的使用权抵债,答辩人不欠原告一分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欠款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一审被告王某某辩称,此案的担保应无效,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房产没做抵押登记应该不成立,法院已判决认定赵某某无责任,我做被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龙沙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吕向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8月5日,被告赵某某以吕向某、李某某担保,在案外人何玉琴处借款10万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2分,用座落在龙沙区安智小区28号楼4单元201室,建筑面积为113.47平方米,所有人为吕向某、李某某的私产楼房作抵押。后吕向某又与案外人何玉琴协商,于2001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内容为吕向某向何玉琴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01年11月5日至2002年5月4日止。这二人又于2002年10月15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与2001年11月15日的借款协议一致。2004年3月31日,何玉琴、李某某、吕向某、赵某某四人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因2001年飞行公司赵某某、李某某、吕向某从何玉琴处借款10万元整,今起诉至龙沙区法院,现四人协商原借款协议及担保继续有效,至2004年6月30日止。如到期不能偿还,李某某、吕向某将龙沙区安智小区28号楼4单元201室抵押给何玉琴或偿还1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此协议由何玉琴、赵某某、李某某、吕向某四人签字后生效,签字后三日内,何玉琴应向龙沙区法院提出撤诉,否则此协议无效。时间是2004年3月31日,何玉琴、李某某、吕向某、赵某某四人签字。同日,吕向某、赵某某、王某某三人又签协议书一份,经赵某某、吕向某、王某某三人协商后达成协议如下:2001年,因赵某某向吕静波借款10万元人民币,由吕向某以安智楼房提供担保,因赵未能如期还款,吕静波同意赵延期到2004年6月30日还款,吕向某继续为赵提供担保到2004年6月30日,在此期间,吕静波应到法院提出撤诉。为稳妥起见,赵某某及堂弟王某某同意将中东小区1号楼B单元703号楼的房产抵押给吕向某,同时将沈阳线的所有权、使用权抵押给吕向某。以上抵押,待赵某某2004年6月30日前还完欠吕静波10万元欠款后,由吕向某返还给赵某某。如未还完欠款,抵押物归吕向某所有。此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吕向某、赵某某、王某某三人签字。吕静波与何玉琴系夫妻关系。何玉琴于2004年3月以吕向某出具的借据诉至法院,要求吕向某、李某某还10万元欠款,本院于2004年7月21日已作出判决,判决吕向某、李某某共同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36000元,利息计算至2002年10月。后吕向某、李某某以赵某某、何玉琴、吕向某、李某某四人的协议书及吕向某、赵某某、王某某三人签字的协议书为证据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某、王某某给付本金10万元、利息3.6万元。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认为第一个协议已经无效。第二个协议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亦应是无效协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赵某某称欠何玉琴的10万元及利息已用线路使用权抵债,赵某某已不欠吕向某的钱。双方各持己见。
以上有(2004)龙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协议书在卷。
该判决认为,吕向某、赵某某、王某某三人于2004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协议有效,原告吕向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应承担责任;赵某某、王某某提出是在威逼、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吕向某、李某某要求赵某某给付欠款,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吕向某、李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承担利息36000元,合计13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王某某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2006)齐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完全一致,本院对事实部分不再重述。
该判决认为,赵某某向案外人何玉琴借款,由吕向某、李某某为其提供担保,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且判决吕向某、李某某偿还何玉琴10万元欠款及利息,故吕向某、李某某有权向赵某某追偿。上诉人赵某某称,2004年3月31日的两份协议书是其被吕向某等人绑架后被迫签订的,在二审期间虽然提供了其向派出所报案的一份材料,但无法证实其被绑架的事实。故不能认定此协议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其亲属王某某也在协议上签字,且上诉人主张撤销协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又称该协议是附条件的,何玉琴先撤诉这个条件成就后,协议才能生效,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即使何玉琴不撤诉,协议仍然能够证实赵某某向何玉琴借款10万元,吕向某、李某某用自己的楼房为赵某某担保这一事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其它理由,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齐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认定吕向某与赵某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依据是2001年8月5日赵某某向何玉琴借款、吕向某为其担保的《借贷协议》,本院调阅了龙沙区法院(2004)龙民初字第536号民事案件卷宗。该卷中何玉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吕向某为其出具的两份《借贷协议》,虽然有一份赵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贷协议》,但该协议只有复印件,且在复印件下方标的“原稿撕毁”的字样,龙沙区法院(2004)龙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的依据是吕向某与何玉琴签订的两份《借贷协议》。另在吕向某诉赵某某的一、二审卷中均无2001年8月5日赵某某向何玉琴借款、吕向某为其担保的《借贷协议》原件。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齐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依据龙沙区法院(2004)龙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认定吕向某诉赵某某系行使追偿权,双方存在债务关系依据不足。申请再审人赵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7)黑监民监字第17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黑监民再字第4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齐民二终字第26号、龙沙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龙沙区人民法院重审。
龙沙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审原告吕向某与原审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8月5日,原审被告赵某某向何玉琴借款10万元,由原审原告吕向某、李某某用座落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智小区28号楼4单元201室,面积113.47平方米,产权人为李某某的楼房作为担保,各方签订了“借贷协议”,其内容如下:“(一)飞行公司法人代表赵某某向个人何玉琴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01年8月5日起至2001年11月5日止。在此期间甲、乙双方根据情况可随时提取或偿还;(二)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利,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结清本息;(三)还款时收贷方给借方出收据为凭证;(四)由飞行公司合伙人员吕向某、李某某夫妻二人将自己家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房证(龙沙区安智小区28号楼4单元201号,113.47平方米)押在贷方处,待借款还清时返给借方”。借款到期后,赵某某没有偿还借款。2001年11月5日,何玉琴与吕向某签订了一份借贷协议,其内容如下:“(一)吕向某向何玉琴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1年11月15日起至2002年5月4日止。在此期间,甲、乙双方根据情况可随时提取或偿还;(二)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利,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结清本息;(三)还款时收贷方给借方出收据为凭证;(四)吕向某将自己家住宅房屋作为抵押,房证(龙沙区安智小区28号楼4单元201号,113.47平方米)押在贷方处,待借款还清时返给借方”。2002年10月15日,何玉琴与吕向某又重新签订了一份与2001年11月5日内容基本相同的“借贷协议”。吕向某辩称,自己之所以单独与何玉琴签协议,是因为赵某某没有偿还何玉琴的借款,当时也找不着赵某某,何玉琴不干,自己是担保人,就单独与何玉琴签订了“借款协议”。2010年8月4日,吕静波、何玉琴证实:“到期后他们没有给钱,也没给利息,去找他们要钱,赵某某不在,我只有让吕向某重新打条,两次都是这样,主要是为了防止过期。2001年8月5日借的10万元是拿着钱到飞行公司,赵某某收的钱”。原审被告赵某某在再审庭审中称何玉琴的证言造假,是一派胡言,不予认可。2003年9月21日,原审被告赵某某在2001年8月5日“借贷协议”原件的左下角写明“此协议继续有期,日期由2001年11月5日至2004年7月30日止”。对于2001年8月5日的原始借贷协议以及2003年9月21日赵某某在原借贷协议左下角的标注,原审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但赵某某承认字是其签的。2004年3月31日,何玉琴、赵某某、吕向某、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内容如下:“今有何玉琴、李某某、吕向某、赵某某四人经协商决定:因2001年飞行公司赵某某、李某某、吕向某从何玉琴处借款10万元整,今起诉至龙沙区法院,现四人协商原借款协议继续有效,至2004年6月30日止。如到期不能偿还,李某某、吕向某将龙沙区安智小区28号楼4单元201室抵押给何玉琴或偿还1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此协议由何玉琴、赵某某、李某某、吕向某四人签字后生效,签字后三日内,何玉琴应向龙沙区法院撤诉,否则此协议无效。”四人在此协议签字。何玉琴没有撤诉。同日,赵某某、王某某、吕向某三人又签订了1份协议书,其内容如下:“2001年,因赵某某向吕静波借款10万元人民币,由吕向某以安智楼房提供担保,因赵未能如期还款,吕静波将担保人吕向某起诉至法院并将房屋查封,经协商后,吕静波同意赵延期到2004年6月30日还款,吕向某继续为赵提供担保到2004年6月30日,在此期间,吕静波应到法院提出撤诉。为稳妥起见,赵某某及堂弟王某某同意将座落于中东小区1号楼B单元703号楼的房产抵押给吕向某,同时将沈阳线的所有权、使用权抵押给吕向某。以上抵押,待赵某某2004年6月30日前还完欠吕静波欠款10万元后,由吕向某返还给赵某某。如未还完欠款,抵押物归吕向某所有。此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赵某某辩称,这份协议是在人身失去自由,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吕向某、李某某予以否认。2004年3月30日有一接处警登记表记载:报警内容:龙沙10号楼1门1楼有人砸门,处警情况:出警后经了解是债务纠纷,告之去法院。
2004年本院在审理何玉琴诉吕向某、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时,何玉琴诉称:“2001年8月5日,赵某某经被告夫妇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以被告座落在龙沙区安智小区28号楼4单元201室建筑面积113.47平方米,房照号为齐房字第07821号的私产楼房作抵押,后经原、被告协商,借款由吕向某夫妇承担,于2002年10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在审理该案时,依吕向某、李某某申请,依法追加赵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2004年5月17日,在本院对其作调解笔录时承认:“钱是吕静波借给我的,后来吕向某担保,现在我承认钱是我花的,我同意参加诉讼。吕静波是何玉琴的爱人”。2004年6月7日赵某某出具说明一份,认为把欠吕静波的另一份10万元混同了,对5月17日的笔录予以否认,声明作废。2004年6月7日的庭审中赵某某对2001年8月5日的借贷协议表示无异议,原件已收回撕毁,这件事有。在此次庭审中对2004年3月31日何、赵、吕、李四人签订的协议进行质证时,何玉琴表示:“我的意思是谁还我钱都行,没有人还我就不撤诉”。当庭审调查问及何玉琴2001年8月5日借贷协议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时,何玉琴回答:“对,存在,干什么我不知道,但一直都没还,过三个月吕向某说钱还不上,就算我借的,所以我向吕向某起诉。2004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04)龙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其内容如下:(一)被告吕向某、李某某偿还欠何玉琴10万元,承担利息36000元,合计136000元;(二)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责任(其理由是:因原告明确表示此案中只诉请吕向某、李某某还款,不告赵某某,不要求赵某某偿还欠款,被告吕向某主张赵某某还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吕向某、李某某已给付何玉琴75000元。原审原告吕向某、李某某于2004年11月17日离婚。
该判决认为,原审被告赵某某于2001年8月5日向何玉琴借款10万元,由原审原告吕向某、李某某担保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已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2004)龙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审原告吕向某、李某某偿还何玉琴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6000元。因借款人系赵某某,原审原告吕向某、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履行完偿还何玉琴的借款后,具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赵某某追偿。赵某某作为实际借款人有责任和义务偿还二原审原告已给付何玉琴借款的部分本金及利息。因原审原告吕向某、李某某实际给付何玉琴借款本金和利息为75000元,关于二原审原告已实际履行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尚未履行部分,待实际履行偿还何玉琴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向赵某某追偿。原审被告王某某作为原审被告赵某某的担保人应对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辩称的2004年3月31日与吕向某3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用以抵押的房屋因为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无效。二原审被告要求二原审原告返还王某某房屋证照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审原告吕向某、李某某人民币7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二、原审原告吕向某、李某某履行偿还何玉琴其余欠款61000元及以后利息后有权向原审被告赵某某追偿。
原审被告王某某对原审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吕向某、李某某作为担保人替赵某某偿付何玉琴欠款,并向赵某某主张追偿权是否成立。
一、几份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关于2001年8月5日的“借款协议”:在2010年8月20日该案的再审庭审过程中,该协议的原件被吕向某作为新证据予以出示,但在(2004)龙民初字第536号何玉琴诉吕向某、李某某、赵某某债务纠纷一案的法院庭审过程中(2004年6月7日),何玉琴、吕向某、李某某、赵某某均认可该协议原件已撕毁,此协议已作废。故该协议原件的效力不能认定。(二)关于2004年3月31日何玉琴、吕向某、李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因何玉琴没有按协议书约定的签字后三日内撤诉,属附条件合同,因条件未成就,故该协议无效。(三)关于2004年3月31日吕向某、王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虽然赵某某在该协议书认可向吕静波借款10万元,但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龙民初字第81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赵某某曾经于2001年7月30日向何玉琴借款10万元,故该协议书中的10万元借款,与何玉琴起诉吕向某、李某某欠款10万元是否为同一笔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该协议书的内容也无法认定。因这三份协议书效力无法认定,故不能成为该案定案的依据。
二、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龙民初字第536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吕向某、李某某偿还何玉琴借款本息合计13.6万元,依据的是吕向某、李某某分别于2001年11月5日、2002年10月15日为何玉琴出具的两份“借贷协议”,该判决还认定吕向某、李某某为债务人而不是担保人。
综合以上两点,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吕向某、李某某是赵某某欠何玉琴1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故二人无权向赵某某主张追偿权。
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齐民抗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龙沙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龙沙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院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1年7月30日,何玉琴与赵某某签订借贷协议一份,约定赵某某向何玉琴借款1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月息二分。2003年9月21日双方在该协议后表明:“此协议继续有效,日期由2002年7月30日至2004年7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赵某某给付何玉琴部分利息至2002年8月30日,此后一直未支付本金及利息。2006年6月6日,何玉琴诉至本院,要求债务人赵某某及合伙人吕向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又撤回了对吕向某的起诉。200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6)龙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给付何玉琴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8,0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认为,2001年11月5日,吕向某与何玉琴签订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吕向某从何玉琴处借款100,000.00元。2002年10月5日,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重新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借贷协议一份。该借贷协议确定吕向某为债务人而非担保人,我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536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其作为债务人应偿还何玉琴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6,000.00元,共计136,000.00元,现吕向某、李某某就该责任向赵某某、王某某主张追偿权,于法无据。根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原审原告吕向某、李某某共承担责任136,000.00元,该责任系其依据借款协议,作为债务人而承担的责任,非系担保责任。而原审被告赵某某对何玉琴于2001年7月30日所负债务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其承担责任,判决内容中,吕向某、李某某并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审原告吕向某、李某某主张向原审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进行追偿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第、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吕向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后,吕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赵某某向何玉琴借款10万元人民币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从被上诉人赵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吕向某及何玉琴于2004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的这个事实可以看出,至签协议日时被上诉人赵某某并未偿还何玉琴的10万元借款。而且自2004年3月31日之后至今,被上诉人赵某某仍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偿还何玉琴1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务的证据。相反,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其向何玉琴偿还债务的证据即生效的法院判决(536号民事判决),而且该10万元本金债务的债权人也到法庭出庭作证证实:法院生效判决(53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正是被上诉人赵某某所借何玉琴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此可见,上诉人在替被上诉人赵某某偿还了债务之后,上诉人当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由于被上诉人王某某就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债务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提供了反担保,那么被上诉人王某某就其提供担保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此,请求:1、依法撤销(2012)龙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向某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赵某某未偿还2001年8月5日“借款协议”的10万元借款。且在2004年3月31日又出具两份协议,协议签订后,至今未偿还10万元借款问题。对于2001年8月5日、2004年3月31日同时出具两个协议的效力问题,检察机关抗诉理由部分已论述非常明确,本院予以认可,不作重复论述。对于吕向某2001年11月5日、2002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款协议”明确写明借方吕向某,并未注明是替赵某某出具借款协议或是替赵某某偿还欠款。龙沙区人民法院办案人员于2004年5月20日找何玉琴丈夫吕静波调查时,吕静波证实:“此案与赵某某无关,应该由吕向某夫妻还款。此笔款是吕向某用了”。龙沙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初字第53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是由吕向某夫妻偿还欠款,并非承担担保责任。而赵某某不承担责任。所以吕向某依据龙沙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行使追偿权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吕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霞 审 判 员  郭英华 代理审判员  梁丽娜

书记员:敖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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