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启明,男,194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原告:吕琪明,男,195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吕月英,女,195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斯琪,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坚明,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翟琴,女,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吕翔,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吕启明、吕琪明、吕月英诉被告吕坚明、翟琴、吕翔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琪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被告吕坚明、翟琴、吕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启明、吕琪明、吕月英共同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三原告各享有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30%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拆迁而得,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为三原告之父,面积41.50平方米,三原告各可继承4.15平方米;拆迁所得两套房屋合计121平方米,扣除吕翔所享有的独生子女照顾10平方米及被拆迁房屋面积41.50平方米,三原告之母与三被告作为被安置人员各可得17.375平方米安置面积,又因三原告之母亦过世,故三原告各可继承其母所有的42.275平方米房屋面积的四分之一,即10.518平方米;按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比例换算,三原告每人可享有该房屋20.30%产权份额。
被告吕坚明、翟琴、吕翔共同辩称:三原告非拆迁协议所列被安置人员,且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三原告因非被拆迁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而不享有拆迁安置利益;三原告所继承的被拆迁房屋产权份额并未被安置,其应向拆迁部门主张,与三被告无关;三原告之母与三被告共同生活,由三被告照顾生前生活及死后的入葬、扫墓事宜,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已全部赠与吕坚明;故不同意三原告之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吕启明、吕琪明、吕月英、吕坚明系案外人吕永兴、印阿秀之子、女。吕坚明、翟琴系夫妻,吕翔系二人之子。吕永兴于1994年10月15日报死亡,印阿秀于2001年7月29日报死亡。
2、吕永兴名下的上海市陆家渡浜南西10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1.5平方米,被拆迁前由印阿秀、吕坚明、翟琴、吕翔实际居住使用。签署日期为2000年3月9日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被拆迁人印阿秀、吕启明、吕琪明、吕月英、吕坚明;原居住房屋上海市陆家渡浜南西109号,建筑面积41.5平方米;应安置四人即印阿秀、吕坚明、翟琴、吕翔,应安置面积59.8平方米;安置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81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49.84平方米)房屋,合计安置面积121平方,其中与家庭成员单位合资安置面积59平方米,独生子女1人照顾10平方米;提供被拆迁方超限安置房屋59平方米建筑面积(含与被拆迁方所在单位合资安置面积59平方米);按本市房屋估价标准支付被拆迁房房屋补偿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53元;合资面积59平方米折价111,544元,被拆迁方可得奖励费8,000元、搬场费350元、估价费6,053元、电话搬迁费260元、有线电视搬迁费200元,合计14,863元,被拆迁方愿意将全部所得款及现金6,500元抵扣合资款,安置房屋总价值139,816元;吕坚明代表家庭全部成员签署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3、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现登记产权人为吕翔,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4、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关于原浦东新区陆家渡浜南西109号被拆迁人吕坚明信访情况的答复》中表示:原浦东新区陆家渡浜南西109私房权利人吕永兴已死亡,印阿秀、吕启明、吕琪明、吕月英、吕坚明系房屋权利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认定该房屋常住人口为印阿秀、吕坚明、翟琴、吕翔4人;1999年11月9日,印阿秀、吕启明、吕琪明、吕月英、吕坚明在“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上签字确认选择“放弃房屋所有权,按《试行办法》规定安置,对原房屋估价补偿”的拆私还公方案;据向原动迁经办人员核实,在签订《安置协议》时,所有产权人到场,经过协商,吕坚明曾向吕启明、吕琪明、吕月英支付一笔价款作为对被拆迁房屋共有产权的补偿,所以两套拆迁安置房分别登记在印阿秀、吕坚明、翟琴、吕翔名下;吕坚明应提供相应的协议、收据、收条等证据以证明其他共有权利人已得到补偿;印阿秀享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部分产权为其遗产。
5、庭审中,吕坚明表示其曾支付吕启明、吕琪明、吕月英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6,000元,吕启明、吕琪明、吕月英表示未收到。
6、吕坚明提供了案外人忻某某(吕月英之夫)书写的《赠与书》以证明印阿秀生前已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赠与吕坚明。《赠与书》载明“兹有陆家渡浜南西109号印阿秀愿将房屋产权赠与次子吕坚明”,并加盖“印阿秀”章,落款日期为“96.2.9”。对此,吕启明、吕琪明、吕月英提供了忻某某的书面说明作为相反证据。忻某某在书面说明中表示:96年《赠与书》系忻某某应吕坚明要求按其意思所写,忻某某对于盖章情况不了解,印阿秀亦不清楚此事。吕启明、吕琪明、吕月英另表示,赠与实际并未完成而不具有法律效果。
7、经法庭释明,吕启明、吕琪明、吕月英坚持只要求确认其所享有的产权份额而不予实际分割;吕坚明、翟琴、吕翔则坚持既不同意确认房屋产权份额亦无力支付产权折价款。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关于原浦东新区陆家渡浜南西109号被拆迁人吕坚明信访情况的答复》,可以确定吕永兴名下的上海市陆家渡浜南西109号房屋在被拆迁时的补偿价值为6,053元,属于吕永兴的遗产,因其妻印阿秀亦已过世,故应由吕启明、吕琪明、吕月英、吕坚明按法定继承。又因该部分补偿款的实际领取人为吕坚明,且无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其他继承人交付过补偿款,故吕坚明需支付吕启明、吕琪明、吕月英每人房屋价值补偿款1,513.25元。
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印阿秀系4名被安置人之一,安置房屋面积总计122.65平方米。扣除独生子女照顾面积10平方米后为112.65平方米,印阿秀享有的安置面积为28.1625平方米,而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拆迁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2.81平方米,按面积比例折合产权份额为38.68%,属于其遗产范围,由吕启明、吕琪明、吕月英、吕坚明按法定继承继承,其中吕坚明与印阿秀共同生活,可适当多分,即吕启明、吕琪明、吕月英各享有9%产权份额,吕坚明享有11.68%产权份额。
吕坚明、翟琴、吕翔提供的《赠与书》并非印阿秀亲笔书写,且仅有盖章无签名,故无法确定系印阿秀的真实意思表示;《赠与书》形成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之前,但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并无相应体现,亦未办理过任何赠与登记手续,故赠与并未实际完成;综上,对于吕坚明、翟琴、吕翔辩称印阿秀所有所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已在生前赠与吕坚明一节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启明、吕琪明、吕月英每人1,513.25元;
二、原告吕启明、吕琪明、吕月英各享有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9%产权份额,其余产权份额归被告吕坚明、翟琴、吕翔所有;
三、被告吕坚明、翟琴、吕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吕启明、吕琪明、吕月英按上述产权份额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因登记产生的手续费、税费由原、被告按各自享有的份额比例承但。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为15,400元,由原告吕启明、吕琪明、吕月英各负担1,540元,被告吕坚明、翟琴、吕翔负担10,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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