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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
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
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高其慧
窦会东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工业区0公里东。
法定代表人陈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其慧,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窦会东,该公司人劳处处长。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原告提出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爽,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其慧、窦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就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医疗期工资的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的主张,证明离开工作岗位期间属于医疗期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吕某某承担更为适当。原告提交的诊断报告单为2012年10月26日由唐某工人医院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其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并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度取暖费的问题,因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吕某某在2012年度取暖季结束之前(即2013年3月15日之前)就应当知道未向其发放当年取暖费的事实,至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7月20日)时已超出一年时效期限,且原告吕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吕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因原告吕某某系与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其基本义务。无论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将其规章制度明确告知原告吕某某,原告吕某某都应当知道其旷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虽然原告吕某某曾向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过病假条、诊断证明和调职申请,但是在2012年11月休完病假后,并未回到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虽然原告吕某某按照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通知书》的要求在三日内到单位报到,但在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并未回到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与原告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吕某某无权要求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对于原告吕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就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医疗期工资的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的主张,证明离开工作岗位期间属于医疗期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吕某某承担更为适当。原告提交的诊断报告单为2012年10月26日由唐某工人医院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其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并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度取暖费的问题,因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吕某某在2012年度取暖季结束之前(即2013年3月15日之前)就应当知道未向其发放当年取暖费的事实,至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7月20日)时已超出一年时效期限,且原告吕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吕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因原告吕某某系与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其基本义务。无论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将其规章制度明确告知原告吕某某,原告吕某某都应当知道其旷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虽然原告吕某某曾向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过病假条、诊断证明和调职申请,但是在2012年11月休完病假后,并未回到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虽然原告吕某某按照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通知书》的要求在三日内到单位报到,但在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并未回到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与原告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吕某某无权要求被告唐某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对于原告吕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印贺
审判员:张广宁
审判员:孙绪忠

书记员:袁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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