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郭迎军
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孔令显(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吕国杰
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临城县东镇镇吕家镇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郭迎军,男,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东镇镇吕家镇村5013号人。
特别授权,系原告吕某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委托代理人孔令显,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吕国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东镇镇吕家镇人,现住。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吕国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迎军、刘书法,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5年6月底,原告从吕国杰家属处得知,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执字第70-1及(2015)临执字第70-2执行裁定书,将原告的土地、房屋错误查封。
原告不服上述裁定,认为原告对争议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现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具体理由如下。
原告之夫郭迎军和第三人吕国杰合伙经营“临城县开发中心加油站”(下称“加油站”),因经营原因,原告夫妇和第三人吕国杰协商一致,第三人吕国杰自愿把加油站50%股份转让给原告。
2015年1月9日,原告和吕国杰签订《转让协议》,吕国杰把自己在“临城县开发中心加油站”5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且原告和吕国杰共同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
当天吕国杰即退出加油站的经营管理,原告和丈夫郭迎军共同拥有加油站100%的股份并合伙经营。
协议签订后原告到临城县房管所欲把吕国杰名下的房产变更为原告之夫郭迎军名下,原告依法评估了房产价值为61000元,并且交纳了契税,正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执字第70-1及(2015)临执字第70-2执行裁定书,仅仅以原告的该房产登记在吕国杰名下为由,就错误地查封了原告争议房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原告已全部支付了加油站的转让款,且原告又没有过错,临城县人民法院不应当查封原告加油站的房产。
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对争议房产的全部执行措施,不得对该争议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原告吕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1月9日转让协议,证明吕国杰把开发中心加油站50%股份转让给吕某某,包括后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
2、2015年1月9日收款条,证明吕某某支付了全部的转让款;
3、转账明细,证明吕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吕国杰51万元转让款;
4、吕彦峰证言,证明吕国杰把开发中心加油站50%股份转让给吕某某,包括后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
5、吕来保证言,证明吕国杰把开发中心加油站50%股份转让给吕某某,包括后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
6、房产证,原件在原告手中证明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且已经履行;
7、土地使用证,原件在原告手中证明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且已经履行;
8、市场监督局登记信息,证明转让协议签订后吕国杰到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9、644号民事裁定,证明原告和吕国杰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10、45号民事裁定,证明原告和吕国杰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11、70-1民事裁定,没有在加油站张贴或公告,也没有在加油站处加贴封条,也没有通知共有人郭迎军,所以该裁定违法;
12、70-2民事裁定,没有在加油站张贴或公告,也没有在加油站处加贴封条,也没有通知共有人郭迎军,所以该裁定违法;
13、(2015)临执异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仅仅依据了登记内容驳回原告执行异议。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转让协议是在刘某某起诉吕国杰偿还借款诉讼期间签订的,转让方吕国杰明显存在转移财产,从转让协议内容上看转让协议标的均是可被法院执行的财产;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转账明细只显示吕某某与吕彦峰之间的转账交易,并不能证明吕某某已将转让款支付给吕国杰;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二人的证言在所用纸张、文书格式及文字书写上存在高度一致,显然是在受到他人授意的情况下写的,具有明显的偏袒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能证明法院查封吕国杰的房屋合理合法,不能因为房产证在原告手中就证明协议已经生效;对证据7质证意见同证据6;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合伙人的变更中,吕国杰的退出明显是在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裁定能证明原告与吕国杰合同是否有效并未得到法院支持;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意见同证据9;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法院查封吕国杰财产合理合法;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是被查封财产的所有人和使用权人。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吕某某不是被查封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至今被查封的土地和房屋均登记在第三人吕国杰名下,属于吕国杰个人财产,法院依法律规定查封吕国杰的个人财产合理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2015临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吕国杰签订协议的日期是在被告刘某某起诉吕国杰偿还借款的诉讼期间;
2、2010年10月1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10年10月11日吕国杰已将加油站50%股份赠与吕晓云和韩虎,吕国杰不具备签订协议的当事人资格。
原告吕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是刘某某与吕国杰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无原件予以核实,对该证据来源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吕国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郭迎军与吕国杰合伙筹建加油站,筹建过程中二人对加油站的房产和土地进行了登记,临城县人民政府为郭迎军和吕国杰颁发了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临城县土地管理局为郭迎军和吕国杰颁发了临集建(1994)字第02-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财产属于郭迎军、吕国杰二人共有。
1995年9月28日,郭迎军和吕国杰在临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了“临城县开发中心加油站(普通合伙)”,经营过程中因二合伙人产生矛盾,吕国杰决定退伙,经中间人吕彦峰、吕来保长达两个多月的调解,最终吕国杰确定以66万元的价格把加油站50%的股份转让给吕某某,遂于2015年1月9日签订转让协议,吕某某在签协议当天按市场价支付了加油站的全部转让款66万元,随即吕国杰退出加油站的经营,吕某某取代吕国杰成为加油站合伙人之一。
故对于被告刘某某所辩称的第三人吕国杰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是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该协议对被告刘某某不发生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能确定吕国杰与吕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答辩意见也不能成立。
因为根据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644号裁定书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22民终45号裁定书的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对该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作了分析认定,该分析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故对于2015年1月9日吕国霞与吕国杰签订的转让协议,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查封的房屋和土地登记在吕国杰名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吕某某与第三人吕国杰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吕某某已经支付了加油站转让部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了加油站,原告吕某某对加油站的股份受让没有过错,所以对被告刘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对京广路西风景岗的土地(临集建(1994)字第02-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执行。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按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郭迎军与吕国杰合伙筹建加油站,筹建过程中二人对加油站的房产和土地进行了登记,临城县人民政府为郭迎军和吕国杰颁发了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临城县土地管理局为郭迎军和吕国杰颁发了临集建(1994)字第02-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财产属于郭迎军、吕国杰二人共有。
1995年9月28日,郭迎军和吕国杰在临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了“临城县开发中心加油站(普通合伙)”,经营过程中因二合伙人产生矛盾,吕国杰决定退伙,经中间人吕彦峰、吕来保长达两个多月的调解,最终吕国杰确定以66万元的价格把加油站50%的股份转让给吕某某,遂于2015年1月9日签订转让协议,吕某某在签协议当天按市场价支付了加油站的全部转让款66万元,随即吕国杰退出加油站的经营,吕某某取代吕国杰成为加油站合伙人之一。
故对于被告刘某某所辩称的第三人吕国杰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是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该协议对被告刘某某不发生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能确定吕国杰与吕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答辩意见也不能成立。
因为根据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644号裁定书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22民终45号裁定书的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对该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作了分析认定,该分析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故对于2015年1月9日吕国霞与吕国杰签订的转让协议,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查封的房屋和土地登记在吕国杰名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吕某某与第三人吕国杰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吕某某已经支付了加油站转让部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了加油站,原告吕某某对加油站的股份受让没有过错,所以对被告刘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对京广路西风景岗的土地(临集建(1994)字第02-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执行。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腰二春
书记员:宫潇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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