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胡进校(曲阳县灵山恒达法律服务所)
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
朱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李士卫
李会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
杨静
原告: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进校,曲阳县灵山恒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以下简称新华运输队)。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北环中路方圆宾馆52号。
被告:朱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北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于跃,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青县京福北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广,公司经理。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士卫。
被告:李会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
地址:河北省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
法定代表人:李铁铸,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公司员工。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新华运输队、朱某某、人保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李士卫、李会静、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进校、被告人保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福来、被告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运输队负责人、被告朱某某、被告李士卫、被告李会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沛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告李士卫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振华、何永奎、张海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对此均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称是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对该鉴定结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就公估费500元,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无其它证据佐证,且被告人保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对此有异议,故不予支持。就车辆损失费169506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7000元,原告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以被告李士卫驾驶的车辆有安全隐患为由,主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主张原告损失应扣除无责交强险应予赔偿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82506元,扣除无责赔付100元后剩余182406元,因岳沛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受雇于被告朱某某,被告李士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受雇于被告李会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李士卫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李会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新华运输队名下,被告新华运输队又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李会静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分别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178406元,再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分别按事故责任比例70%和15%予以赔偿,即分别赔偿124884.2元和26760.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不再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不再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24884.2元,被告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损失26760.9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赔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新华运输队、朱某某、李会静不再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2488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6760.9元。
三、被告李士卫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朱某某、李会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原告吕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负担13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沛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告李士卫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振华、何永奎、张海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对此均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称是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对该鉴定结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就公估费500元,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无其它证据佐证,且被告人保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对此有异议,故不予支持。就车辆损失费169506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7000元,原告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以被告李士卫驾驶的车辆有安全隐患为由,主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主张原告损失应扣除无责交强险应予赔偿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82506元,扣除无责赔付100元后剩余182406元,因岳沛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受雇于被告朱某某,被告李士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受雇于被告李会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李士卫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李会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新华运输队名下,被告新华运输队又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李会静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分别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178406元,再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分别按事故责任比例70%和15%予以赔偿,即分别赔偿124884.2元和26760.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迎宾支公司不再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不再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24884.2元,被告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损失26760.9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人保财险曲阳野北营销服务部赔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新华运输队、朱某某、李会静不再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2488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6760.9元。
三、被告李士卫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朱某某、李会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原告吕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负担13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负担292元。
审判长: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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