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玖婷,黑龙江卓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玲,黑龙江卓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某,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博林雅苑西厢房16号门市。被告:岳文龙(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址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小区西直路商服15号。负责人:吕淑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高薪区科新街一号。法定代表人:赵汉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宇博,黑龙江省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岳文龙(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玖婷、李勇玲,被告岳某某、岳文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王宇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窦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某某、岳文龙按70%责任比例给付原告医疗费1792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90.00元、交通费2231.00元,其他财产损失675.50元,共计人民币188267.00元,伤残赔偿金等其他赔偿项目待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岳某某驾驶×××号xx轿车,沿鸡讷公路由西向东行至与绥棱县靠山乡胜利村四组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吕某某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2日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某负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岳文龙,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承包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该起事故造成吕某某左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左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头部外伤、左足开放性损伤伴骨折、肋骨骨折、左胫后动脉损伤、脾血肿、主动脉夹层、面部损伤、左胫前动脉损伤、左下肢皮肤缺损,共住院87天,现因家庭经济困难,借用大部分医疗费,故先行主张被告支付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赔偿项目待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并申请鉴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某某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肇事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认和认可的我均承认,可以给予赔付。被告岳文龙辩称,本人是肇事车辆×××号xx轿车的车主,岳某某驾驶该车辆有驾驶证,我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都在合同有效期间,车辆也不欠贷款。为修车花费73135.00元,拖车费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已经赔付70%,剩余30%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合情合理的都可以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岳文龙的肇事车辆×××号xx轿车在我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主张在交强险不足范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另岳文龙与本公司保单有特别约定:一是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大庆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二是单笔超过5000.00元的赔付需经第一受益人出具不欠贷款证明方可支付。反诉原告岳文龙提出诉讼请求: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4000.00元,被反诉人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车祸(修车费等)23640.5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77640.5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岳文龙为反诉被告吕某某垫付医疗费54000.00元,修理受损肇事车辆73135.00元,拖车施救费1000.00元,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在2000.00元以内部分财产损失由被反诉人吕某某全部承担,超过部分被反诉人承担30%的次要责任。总计23640.50元。反诉被告吕某某辩称,1.对于反诉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确实存在;2.对于其主张的修车费用待反诉人提交证据之后再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岳某某驾驶×××号xx轿车,沿鸡讷公路由西向东行至与绥棱县靠山乡胜利村四组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吕某某撞伤,造成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2日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某负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岳文龙,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承包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吕某某左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左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头部外伤、左足开放性损伤伴骨折、肋骨骨折、左胫后动脉损伤、脾血肿、主动脉夹层、面部损伤、左胫前动脉损伤、左下肢皮肤缺损。共住院87天,医疗费合计为251573.00元;在绥棱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42.00元,救护车费用197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岳文龙作为车主无过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反诉被告吕某某垫付医疗费54000.00元,支付修理受损肇事车辆费用73135.00元,拖车施救费1000.00元,已经商业保险理赔(按承担70%责任)50684.90元。对于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发诉被告)吕某某住院病案、原告吕某某医疗票据、救护车费用,有被告(反诉原告)岳文龙提供的肇事车辆修理费、拖车施救费、保险理赔卷宗复印件、垫付医疗费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情况: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提出的关于公司与岳文龙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只有在岳文龙不欠贷款的情况下才给予赔付。关于商业保险单中的约定应予以认定,但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已经就承保车辆的车损按责任给予了赔偿,足以说明合同的履行已经满足条件;2、关于原告在治疗中使用高值耗材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没有当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耗材不应使用或者不能使用,该异议不予确认;3、关于主动脉夹层形成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原有的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因为是固有的,所以应减轻其责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并且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书及病例可以看出,出现主动脉夹层(减速伤)是针对在外伤治疗过程中认定的,应为外伤引起所致,该异议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提供的二张处置费票据,合计675.50元,是否为复印费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此有异议。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此笔费用为复印病例等的费用,但开具的且是医疗门诊费票据,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提出应以每天50元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赔偿。黑龙江省的标准为100元/天,应认定为100元/天。6、关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问题,其提出应每天支持交通费3元,合计261元的主张,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正式票据,故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被告岳文龙在此起交通肇事中分别被认定为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而×××号xx轿车车主岳文龙就此事故无过错,×××号轿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承包期内。吕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作为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此原告(反诉被告)的人身损害的诉请的医疗费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岳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岳文龙的车辆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吕某某没有交纳交强险,在2000.00元以内的车损由其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列承担,即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应支付23640.50元车损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岳文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岳文龙预付的医药费54000.00元,吕某某应该返还。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的伤情没有医疗终结,其请求赔偿现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反诉原告岳文龙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车辆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但肇事双方均有责任,应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应支持的损失(按承担30%责任计算)为:1、总花费医疗住院费251815.00元,扣除交强险负担的10000.00元,应有商业险承担的医疗费为169270.00元(按70%责任计算,该额度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最高理赔数额)及伙食补助费6090.00元(按承担70%责任计算);2、救护车费(交通费)197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岳文龙应支持的损失为修拖车费(按反诉被告承担30%责任计算)23640.50元,其为原告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4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7764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交通费1970.00元。合计为11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住院医疗费169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90.00元,合计175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岳文龙所垫付医疗费54000.00元,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修拖车损失费23640.50元,两款合计7764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5.00元,减半收取203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1902.00元,原告负担2.00元。反诉费87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承担,以上款项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东
书记员: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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