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
许开均(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
陈某
贺荣(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某支公司
朱树生
原告:吕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旺苍县,工人。
委托代理人:许开均,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1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苍某县,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贺荣,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某支公司。
住所地:苍某县陵江镇。
负责人:冉晓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树生,男,现年59岁,住旺苍县东河镇西凤巷。
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苍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母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开均、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贺荣、人保财险苍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树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15年9月5日,被告陈某驾驶陕西FF2495号拖拉机,与吕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吕某受伤。
住院治疗后评为八级、十级伤残。
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7750元、误工费32375元、残疾赔偿金1560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和住宿费1250元、鉴定费750元、财产损失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共计271663.40元。
被告陈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陈某应当负全责,但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
向原告吕某垫支的医疗费89081.59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支付给原告吕某1200元,应当予以抵扣。
认可原告吕某的交通费500元、后续换髋费用计算为5万元。
陕西FF2495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苍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苍某公司免赔10%的要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苍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
被告陈某是陕西FF2495号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人保财险苍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但在保险单中有限本车在(苍某县)区域内行驶,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按条款规定增加免赔率百分之十的特别约定。
原告吕某请求赔偿金额过高,超过了保险限额,摩托车的损失要经过确认后再行计算。
向医院支付的抢救费用10000元应当品跌。
本院认为:交警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某、被告陈某、被告人保财险苍某公司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因过错造成原告吕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吕某受伤住院治疗,应当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依据住院治疗和出院后门诊的医疗发票确定医疗费金额;护理费参照四川省上年度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费用标准确定;原告吕某未提交交通费发票,被告陈某认可原告吕某的交通费计算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医疗机构预计了原告吕某今后换髋的时间及费用,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相关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吕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残疾,在伤害中遭受痛苦并对将来生活构成不利影响,依法应当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
残疾赔偿金依据上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吕某的具体伤情适当确定;鉴定费依照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
被告陈某所有的陕西FF2495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苍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吕某受伤并导致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苍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吕某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
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
被告陈某已向原告吕某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原告吕某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人保苍某公司主张陕西FF2495拖拉机在约定区域外行驶应当免赔10%,因被告人保苍某公司未对投保人就此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其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89081.59元、误工费17969元、护理费55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167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及后续治疗费5万元,共计340405.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0万元,共计22万元,扣减已垫付的1万元,还应当赔付21万元。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吕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费用共340405.79元,由被告陈某赔偿其中的130405.79元,与其已垫付的80405.79元相品迭后,被告陈某还应当赔付给原告吕某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某、被告陈某、被告人保财险苍某公司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因过错造成原告吕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吕某受伤住院治疗,应当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依据住院治疗和出院后门诊的医疗发票确定医疗费金额;护理费参照四川省上年度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费用标准确定;原告吕某未提交交通费发票,被告陈某认可原告吕某的交通费计算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医疗机构预计了原告吕某今后换髋的时间及费用,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相关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吕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残疾,在伤害中遭受痛苦并对将来生活构成不利影响,依法应当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
残疾赔偿金依据上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吕某的具体伤情适当确定;鉴定费依照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
被告陈某所有的陕西FF2495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苍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吕某受伤并导致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苍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吕某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
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
被告陈某已向原告吕某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原告吕某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人保苍某公司主张陕西FF2495拖拉机在约定区域外行驶应当免赔10%,因被告人保苍某公司未对投保人就此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其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89081.59元、误工费17969元、护理费55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167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及后续治疗费5万元,共计340405.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0万元,共计22万元,扣减已垫付的1万元,还应当赔付21万元。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吕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费用共340405.79元,由被告陈某赔偿其中的130405.79元,与其已垫付的80405.79元相品迭后,被告陈某还应当赔付给原告吕某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母新明
书记员:苟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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