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吕大涛与宿迁市龙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吕大涛,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上海申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明,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宿迁市龙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卢得志,执行董事。
  原告吕大涛与被告陆明、宿迁市龙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大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龙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大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欠款19万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陆明系朋友关系,被告陆明系被告龙志公司的总经理。2015年2月3日,原告在陆明的推荐下,购买了江苏省徐州市沛县胡寨清华园小区5号楼二单元301室房屋,陆明代表龙志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9万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19万元购房款,陆明代龙志公司收取购房款并出具收条。但两被告未能如期交房,房屋建造处于停顿状态。2015年4月29日,陆明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但还款期限届至,两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请如前。
  被告陆明、龙志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龙志公司(陆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沛县胡寨镇清华园小区5号楼二单元301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134平方米。甲乙双方约定以上房屋出售价格为19万元,乙方一次性付清。乙方交付房款同时甲方必须将现有的一切购房及配套手续一并交给乙方,乙方保证在入住后所发生的物业费、水电费、闭路电视费、网费、房屋修缮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协助办理。所需过户费用及相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落款处有陆明签字,并盖有龙志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落款处的手写部分注明“此房在2015年5月1日前交给乙方,交付前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协议下方案外人“绪明华”签字并手写“此协议如有一房二卖,本人承担法律责任”。
  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吕大涛购买胡寨清华园小区5号楼二单元301室房款计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收款人处有陆明签字,并盖有龙志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5年4月29日,陆明出具材料一份,载明“欠张响德、吕大涛、吕来要在2015年2月3日购买了宿迁龙志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沛县胡寨镇清华园小区三套房款总计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正。另个人因急用资金借吕来要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其中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叁拾伍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伍拾贰万元。如到时不兑现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注:如期兑现,原签的一切手续及合同作废)”。案外人“绪明华”作为担保人、证明人签字。
  原告提供任命书和证明(均为复印件)各一份,其中任命书内容为2013年6月18日,龙志公司任命陆明为公司常务总经理,证明内容为2012年9月27日,沛县国土资源局胡寨国土资源所表示,胡寨镇清华园小区位于育才路西侧,长安街北侧,占地10亩,目前工程建设用地手续正在办理中。原告表示,上述两份材料即为购房时陆明向原告提供的资料。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原告开具调查令,准许原告向徐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调取本案系争房屋的房屋权利信息、土地权利信息、抵押查封等信息。原告代理人表示,其前往徐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和沛县不动产交易中心调取系争房屋信息,但未查询到信息,要求工作人员在调查令上书面说明原因,工作人员拒绝,故只能留取相关证据予以说明。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通过老乡张响德认识陆明,陆明称在沛县开发房子,投资可以赚钱,原告就与张响德、吕来要(另案当事人)各购买一套。陆明当时要支付工人工资,所以要求原告等人支付现金。2015年4月29日,原告到现场查看,发现房子与签约时无异,5月1日肯定不能交房,就要求陆明退款,陆明答应并签署了书面材料。原告认为,陆明签署书面材料是不免责的债务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龙志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陆明作为龙志公司代表签署《房屋买卖协议》,本院可予认同。龙志公司在不能按协议约定如期交付房屋时,由陆明代表签署书面材料,同意退还购房款,现原告要求龙志公司返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陆明出具的书面材料中明确言明不兑现则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陆明为不免责的债务承担,本院可予采纳,陆明应与龙志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龙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大涛购房款19万元;
  二、被告宿迁市龙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大涛利息损失(以19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被告宿迁市龙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有娣

书记员:张卓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