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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天朋与吕俊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吕天朋,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蓉,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俊辉,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吕天朋与被告吕俊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天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俊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天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南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出租给被告作水饺店使用;租期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年租金84000元(每月为7000元);付款方式为付二押二;被告须按约支付租金,如有拖欠,按拖欠额每日收取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租金以及押金共计28000元,但自2015年1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上门催缴,被告都以生意不好为由要求迟延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房屋交接就擅自搬走。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吕俊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未进行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原告妻子林某某(乙方)与上海师范大学(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涉讼房屋170M2,作为其经营场所;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林某某及原告将涉讼房屋进行了分割转租。
  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讼房屋170M2中的部分出租给被告作为饺子店使用;租期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年租金84000元,付款方式为押二付二;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000元押金,合同期满押金退回;被告必须依约支付租金,如有拖欠,按拖欠额每日收取0.5%的违约金;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如原告违约,除退还押金外另赔偿违约金14000元,如被告违约,不得要求返回押金,并赔偿不足部分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2014年11月、12月)的租金14000元、押金14000元,共计28000元。自2015年1月起,被告未再按约支付租金。
  合同期满后,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和房屋交接的情况下搬离了涉讼房屋。
  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支付的押金14000元用以抵付被告欠付的2015年1月、2月两个月的租金,故诉请1主张的欠付租金为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租金。原告确认,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租金的具体支付时间没有约定。
  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租赁合同书、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涉讼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切实按约履行。被告作为承租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该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交付的押金,原告主张用以抵付部分欠付租金,虽然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但根据交易惯例,通常情况下在租赁关系中押金系对承租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租赁关系终止后押金可用于抵扣租期内的租金等相关费用,应属在租赁关系中普遍适用的规则。现原告主张用被告交付的押金抵扣部分欠租,符合交易惯例,避免双方讼累,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付租违约金,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的具体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从合同期满次日起算违约金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者合同期限届满后曾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应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原告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作为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并以此作为违约金起算日期较为合理有据。故本院对违约金起算日期调整后予以判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天朋租金56000元;
  二、吕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天朋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56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5%的标准,自2018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吕俊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秋萍

书记员:徐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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