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吕某与秦剑峰、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与被告秦剑峰、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9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12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被告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剑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剑峰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孟某某对被告秦剑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孟某某介绍与被告秦剑峰相识,2015年11月15日,被告秦剑峰通过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14日归还本息,被告孟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予以签名。2015年12月3日,被告秦剑峰通过被告孟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至2016年1月2日,被告孟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予以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因无法与被告秦剑峰取得联系,故诉至法院。
  被告秦剑峰未作答辩。
  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秦剑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两次借款在现金交付时,均当场扣除利息各5,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合计为9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7日签署协议书,明确与被告孟某某已无任何经济账。原告已不再追究被告孟某某的担保责任,且也已超过担保期限,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孟某某介绍,被告秦剑峰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15日,被告秦剑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万元,于2015年12月14日归还本息。当日,原告在现金交付借款时,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交付借款现金4.5万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秦剑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日期至2016年1月2日。当日,原告在现金交付借款时,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交付借款现金4.5万元。被告孟某某在上述两借条上均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名。2016年1月7日,原告签署协议书,载明与被告孟某某已无任何经济账,如后续找到孟某某的任何欠条都不成立,不用偿还。因两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6年1月7日原告所签协议书,系因被告孟某某要求原告免除其担保责任所签,但该协议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但原告未能就该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借条、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剑峰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秦剑峰提供了相应借款,被告秦剑峰理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秦剑峰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已向被告孟某某出具了免除其担保责任的协议书,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秦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其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借款9万元;
  二、被告秦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借款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吕某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230元,被告秦剑峰负担2,07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健

书记员:邹  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