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婷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徐某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乔玉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乔若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乔浩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乔若琳、乔浩洋的法定代理人:吕婷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系乔若琳、乔浩洋的母亲。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阁,河南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梅,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系吕某某之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朱军威,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山,公司员工。
原告吕婷婷、徐某粉、乔玉平、乔若琳、乔浩洋与被告吕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阁,被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梅、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暂计3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7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吕某某驾驶豫N×××××轻型普通货车沿S210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宁陵石桥镇花里张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吕婷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吕婷婷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徐某粉、乔玉平、乔若琳、乔浩洋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吕某某负全部责任。吕某某驾驶的豫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吕某某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司愿在事故真实及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且需出院后护理期限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乔若琳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长时间只有床位费而未用药的情形,××例及伤情,酌定实际住院天数按15天计算,对超出天数所对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事故发生时,原告吕婷婷的父母的年龄均不满60岁,其诉请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吕某某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0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宁陵石桥镇花里张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吕婷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吕婷婷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徐某粉、乔玉平、乔若琳、乔浩洋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吕某某负全部责任,吕婷婷、徐某粉、乔玉平、乔若琳、乔浩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均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乔浩洋支出门诊费404元;乔玉平从2017年8月25日至10月9日,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4435.10元;乔若琳实际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638.71元、门诊费643.50元;吕婷婷从2017年8月25日至10月10日,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13150.18元,由吕婷婷申请,经本院委托,2018年1月15日,经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吕婷婷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情,出院后需一个月的护理期限,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徐某粉从2017年8月25日至10月10日,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12990.72元,由徐某粉申请,经本院委托,2018年1月15日,经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粉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情,出院后需二个月的护理期限,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某已经为五原告垫付费用22000元。乔若琳系吕婷婷之女,2012年12月出生,乔浩洋系吕婷婷之子,2015年2月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吕婷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吕婷婷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徐某粉、乔玉平、乔若琳、乔浩洋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全部责任,吕婷婷、徐某粉、乔玉平、乔若琳、乔浩洋无责任;因豫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吕某某已经垫付的费用,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一并结算。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五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其中原告乔浩洋的医疗费404元;乔若琳的医疗费2282.21元(其中:医疗费1638.71元、门诊费6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护理费1395元(93元/天×15天),共计5027.21元;乔玉平的医疗费44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80元/天×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天×15天)、护理费4185元(93元/天×45天)、误工费4320元(96元/天×45天),共计16990.10元;徐某粉的医疗费129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80元/天×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护理费9858元(93元/天×106天)、误工费13728元(96元/天×143天)、残疾赔偿金23394元(11697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9110.72元;吕婷婷的医疗费1315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80元/天×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护理费7068元(93元/天×76天)、误工费13728元(96元/天×143天)、残疾赔偿金35845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11697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451元(8587元/年×10%×29年÷2)】、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8931.18元;五原告的损失共计170463.21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浩洋医疗费404元;乔若琳医疗费228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395元,共计5027.21元;乔玉平的医疗费44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8.69元、护理费4185元、误工费4320元,共计14468.79元;徐某粉的护理费9858元、误工费13728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1980元;吕婷婷的护理费7068元、误工费13728元、残疾赔偿金223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812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数额50463.2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应赔偿:原告乔玉平各项损失2521.31元、徐某粉各项损失17130.72元、吕婷婷各项损失3081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浩洋各项损失404元、乔若琳各项损失5027.21元、乔玉平各项损失14468.79元、徐某粉各项损失51980元、吕婷婷各项损失4812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汇款帐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玉平各项损失2521.31元、徐某粉各项损失17130.72元、吕婷婷各项损失30811.18元,共计50463.2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汇款帐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三、驳回原告吕婷婷、徐某粉、乔玉平、乔若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应退还被告吕某某已经垫付的费用22000元)。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吕婷婷、徐某粉、乔玉平、乔若琳、乔浩洋负担49元,被告吕某某负担1851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飞
书记员:孙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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