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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孝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王仁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吕孝方,男,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宁,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仁标,男,1965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主要负责人:陈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孝方与被告王仁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孝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宁、被告王仁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孝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61,249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16,940元(242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300元(衣物500元、修理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按80%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仁标赔偿,另要求被告王仁标赔偿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12时2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罗东路圃南路路口,被告王仁标驾驶苏E0XXXX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仁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王仁标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苏E0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认为原告合理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超出保险的部分,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具体赔偿比例认为应按70%计算。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律师费,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且应按责承担;其余各项费用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苏E0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本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认可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同意赔付医保范围内与事故相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按2,42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27,852元/年计算20年,按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衣物损无证据不予认可,车损未经定损亦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即使法院认定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应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审理中,被告王仁标陈述,其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支出修理费9,9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1,980元,事发后向原告支付过现金10,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陈述,事发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王仁标提交的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欲证明原告虽系安徽省农业户籍,但在沪居住地属城镇地区,故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沪居住地确属城镇地区,然因原告为农业户籍,在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仅凭该组证据原告要求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7月21日12时2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罗东路圃南路路口,被告王仁标驾驶苏E0XXXX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仁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并评定给予了一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二、苏E0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苏E0XXXX轿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定损,损失金额为9,900元,被告王仁标实际支出修理费9,900元。
  三、原告系安徽省农业户籍。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罗溪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其辖区内。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罗店镇罗溪村非农人口1,722人,农业人口657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仁标予以赔偿。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未举证其已经对投保人进行过提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940元、鉴定费2,85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120天的护理费4,800元。原告要求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不足,故本院按原告本身户籍性质,支持残疾赔偿金55,65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就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另酌情支持原告各项财物损失合计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票据,本院支持律师费3,0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2,55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81,690元、物损费800元,合计82,49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前文所述赔偿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5,655.20元。被告王仁标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其已经支付的10,600元及应当由原告负担的修理费1,980元,应予抵扣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孝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82,4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孝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合计45,655.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仁标赔偿原告吕孝方律师费3,000元,与其已经支付的10,600元及应当由原告吕孝方承担的修理费1,980元相抵扣后,原告吕孝方应返还被告王仁标9,5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4元,由原告吕孝方负担728元,由被告王仁标负担1,67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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