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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守红与上海特来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吕守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特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双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德,安徽一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守红诉被告上海特来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资1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高温费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资1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起到被告处做油漆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8000元,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后不再支付,2016年10月1日原告离职。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54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工资的事实及原告进行催讨的事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一段12月26日的录音是原告与吴涓的,其他的录音都是原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双武的;
  3、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301号通知书一份,证明之前双方因为争议进行过主张,仲裁做出通知书。301号案件是2018年3月2日申请仲裁,第一次仲裁庭审因为冲突改期,后来第二次庭审也因为庭审日期冲突,所以没有参加庭审;
  4、与财务联系的短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曾支付原告2016年7月的工资8000元,XXXXXXXXXXX是财务的电话。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对原告与吴涓的录音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吴涓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原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双武的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光盘无法播放,从整理的文字材料来看也无法反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系打印件,希望看到原件,另即使真实,认为3月2日申请仲裁也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证据4认为第一,短信仅标注了名称,无法证实上述电话是被告公司的财务;第二,原告也未提交转账记录;第三,原告超过了举证期限。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5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工资16,000元;3、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高温季节津贴400元。该会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548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庭审中,原告自称自2016年9月30日起就不再上班,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显示,其向被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据本案及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301号案件材料显示,原告最早于2018年3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劳动仲裁一年的时效,故对于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守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吕守红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青

书记员:陈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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