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彬,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十六中学教学楼一楼门市。
负责人:蔡晗,职务经理。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彬、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安财险公司给付残疾赔偿金23664元(20年×11832元×10%)、精神损失费6000元,华安财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17时40分,郎振军驾驶黑A×××××号轿车,沿松北松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村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左转弯,恰遇李永山骑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碰撞,致使李永山及电动车乘车人吕某某受伤。经松北大队认定,郎振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某起诉了郎振军及华安财险公司,并于2015年1月27日由松北区法院调解成功,争议部分处理完毕。当时司法鉴定对吕某某伤残等级出具的是内固定物取出后再行评残,现吕某某已取出固定物,故针对上次未处理的残疾赔偿金部分提起诉讼。
华安财险公司未答辩。
吕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当庭举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5松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月15日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吕某某左踝骨骨折须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另行评残;
2017年3月13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吕某某左踝骨骨折另行评残登记为10级伤残。
华安财险公司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吕某某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吕某某为农村家庭户口。2014年10月23日17时40分许,郎振军驾驶黑A×××××号(经查此车号牌为转移登记牌照,本车原牌照为黑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松北松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村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左转弯,恰遇李永山骑行爱玛牌电动车左转弯时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致李永山及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松北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郎振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某的伤情鉴定为十级残。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吕某某起诉了郎振军及华安财险公司,并于2015年1月27日在松北区法院主持下自愿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害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急救费、后续治疗费达成调解。
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32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吕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23664元(20年×11832元×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吕某某主张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吕某某超出本院确定数额部分的部分,不予支持。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吕某某23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吕某某23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5664元,此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6元(原告吕某某已预付)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广章 人民陪审员 姚玉珍 人民陪审员 韩 雪
书记员:肖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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