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园林绿化养护大队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起诉人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阚利欣给付吕某某受让的债权本金及利息67.2万元;2.李虹静(第三人)对该转让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3.阚利欣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吕某某的外甥女李虹静称自己的朋友需用钱,先后在吕某某处借款68万元,并承诺给付2%的利息,使用12个月偿还本息,吕某某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交付李虹静。后得知,李虹静将借款又转借给他人,其中,借给阚利欣60万元。逾期后,李虹静未偿还借款,且怠于向阚利欣主张债权。经吕某某与李虹静协商,李虹静同意将对阚利欣的债权转让给吕某某,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吕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李虹静与阚利欣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借款6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管辖,后李虹静与吕某某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李虹静对阚利欣享有的上述60万元债权转让给吕某某,并约定管辖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李虹静与阚利欣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管辖法院,在李虹静将债权转让给吕某某后,吕某某对李虹静与阚利欣约定的管辖条款已知晓,虽然吕某某与李虹静就债权转让又约定了管辖条款,但其并无证据证明阚利欣同意其二人的约定,故借款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仍对受让人吕某某有效,起诉人吕某某提起诉讼要求阚利欣履行还款义务,应适用原借款合同管辖约定,所以该案依法应由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吕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范亮
书记员: 廉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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