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男,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享有随时主张的权利,被告负有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用价值25000元的木材抵偿了部分借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享有随时主张的权利,被告负有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用价值25000元的木材抵偿了部分借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戚延秋
审判员:孙兰晶
审判员:王志英
书记员:陈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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