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吕某某诉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徐菜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刘子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朱某
韩建伟
朱某授权委托其全权处理本案交通事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张斯强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菜兰、刘子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诉前和解、调解、代为取证、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赔偿款、代退诉讼费等)。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韩建伟,应城市天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经理。代理权限为
被告朱某授权委托其全权处理本案交通事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公司)。
负责人金红彬,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朱某和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健,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建伟,被告财保应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被告应城财保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减,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具体费用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且与被告朱某投保的不计免赔相矛盾,鉴于被告应城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朱某作为投保人对此持不同理解,按照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实际用去医疗费8156.82元,其中被告朱某支付住院费6586.82元、门诊费1220元,原告吕某某支付门诊费350元,均有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经法医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应为11156.82元。2、误工费。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其工作单位停发工资,但不能反映原告具体的固定收入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872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912.33元(38720元/年÷365天×15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6896元过高,且证据不足,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206.47元(26008元/年÷365天×45日×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3206.5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9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且其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据均没有意见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及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均有鉴定机构和应城市非收入管理局出具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2825.62元,被告应城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误工费15912.33元、护理费3206.4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115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800元及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朱某负担。被告朱某为原告支付的住院费6586.82元、门诊费1220元及支付的现金9000元,由原告获得保险赔偿金后予以返还被告朱某。关于被告朱某另行向原告支付的电动车价款2580元,因当事人均未提出诉讼请求,且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告诉才处理原则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吕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1725.6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118.8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606.82元)。
二、原告吕某某获得保险金后应返还被告朱某支付的医疗费7806.82元及支付的现金9000元,合计人民币16806.82元(与原告交纳的受理费、鉴定费相抵,实际应返还人民币15706.82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被告应城财保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减,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具体费用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且与被告朱某投保的不计免赔相矛盾,鉴于被告应城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朱某作为投保人对此持不同理解,按照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实际用去医疗费8156.82元,其中被告朱某支付住院费6586.82元、门诊费1220元,原告吕某某支付门诊费350元,均有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经法医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应为11156.82元。2、误工费。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其工作单位停发工资,但不能反映原告具体的固定收入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872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912.33元(38720元/年÷365天×15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6896元过高,且证据不足,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206.47元(26008元/年÷365天×45日×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3206.5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9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且其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据均没有意见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及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均有鉴定机构和应城市非收入管理局出具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2825.62元,被告应城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误工费15912.33元、护理费3206.4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115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800元及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朱某负担。被告朱某为原告支付的住院费6586.82元、门诊费1220元及支付的现金9000元,由原告获得保险赔偿金后予以返还被告朱某。关于被告朱某另行向原告支付的电动车价款2580元,因当事人均未提出诉讼请求,且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告诉才处理原则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吕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1725.6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118.8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606.82元)。
二、原告吕某某获得保险金后应返还被告朱某支付的医疗费7806.82元及支付的现金9000元,合计人民币16806.82元(与原告交纳的受理费、鉴定费相抵,实际应返还人民币15706.82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毅群
审判员:陶北华
审判员:章忠新

书记员:姜晓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