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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巧英与翟洁、薛海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巧英,女,195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伟,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洁,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海誉,男,1976年2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吕巧英因与被申请人翟洁、薛海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3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巧英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翟洁、薛海誉近十年来,从未到系争房屋中来过,未看过系争房屋,翟洁、薛海誉也未交接过房屋,结算水、电、煤等费用,违反常理。且翟洁、薛海誉与申请人进行过数场诉讼,却从未露面,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令人怀疑。一审、二审法院对以上关键问题未予查明,特别是未查阅浦东法院刑庭对犯罪分子审理的相关材料,只是简单表述为“房屋交付过程中,存在瑕疵”。2015年11月,申请人之子贝晓军与薛海誉代理人签署的调解协议中从未涉及“搬离、补偿二万元事宜”,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有误。原审判决一方面判决申请人与翟洁的所谓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另一方面又驳回申请人要求判决翟洁与薛海誉所谓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将房屋恢复至申请人名下的诉讼请求,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薛海誉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巧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丁宝国持非吕巧英签名的公证授权委托书与翟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翟洁与薛海誉签订买卖合同时,系争房屋登记在翟洁名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能因为翟洁的恶意出售行为当然推断出薛海誉在购买过程中出于非善意。薛海誉作为系争房屋买受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其支付首付款的付款凭证、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合同及银行对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系争房屋产权亦已实际登记至其名下。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吕巧英要求确认翟洁、薛海誉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申请人吕巧英在未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仅口头主张薛海誉在购房过程中对翟洁无权处分房屋应当知晓,存在恶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吕巧英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巧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心全

书记员: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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