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庆秀,女,1952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庆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庆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庆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75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60元/天×40天)、伤残赔偿金41,737.5元(27,825元×1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原告乘坐摩托车在本区场中路进沪太路与案外人詹某某驾驶的、案外人张晓卿所有的闽AG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是否直接赔付原告由法院依法确定。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其中治疗内分泌和糖尿病的费用2,739.84元。营养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认可20,86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系治疗糖尿病,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月15日,原告乘坐案外人陈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区场中路进沪太路东50米处与案外人詹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闽AG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共花费医疗费5,014.84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2017年12月27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坚持诉请外,其他项目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事故认定书,案外人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陈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双方达成协议,一致认可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0,86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在案证据、相关规定和当事人意见,原告治疗内分泌及糖尿病的费用2,739.84元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扣除,对被告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医疗费5,014.84元。原告住院系治疗糖尿病,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9,633.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庆秀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衣物损和鉴定费共计39,633.59元;
二、对原告吕庆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7元,由原告吕庆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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