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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冉,河北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秦皇岛市卢龙县。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海鲜货款16926元,并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4月向被告供应海鲜,到2017年1月19日供货完毕,被告欠付海鲜货款累计达16926元。供货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海鲜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将海鲜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就有义务给付原告海鲜货款,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收据一组。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海鲜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共计购买海鲜16626元未支付。
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自2016年4月向被告供应海鲜,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截止到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共计166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形成的单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未能全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应自2017年1月19日次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吕某某海鲜款16626元及利息(以1662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池卫杰
人民陪审员 张丽艳
人民陪审员 张文

书记员: 董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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