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原告:张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原告:张俊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钧,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现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吴现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吴玉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张石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吴玉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才,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义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吕某某、张某某、张丽、张俊营与被告吴现民、吴现国、吴玉洪、张石庄、吴玉生、张义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俊营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现民、吴玉洪、张义勋及被告吴现民、吴现国、吴玉洪、张石庄、吴玉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去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理道歉;2、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吕某某与死者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有二子一女。原告家在献县淮镇后厂村村北拥有祖坟一处,被告吴现民、吴现国准备在该祖坟附近建房屋两套,张某不同意,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不在该处修建房屋。后吴玉洪、吴现民、吴现国父子又要求在该处建房屋,但未办理任何手续。张某仍不同意,提出拿出自己家的闲地让被告盖房,但被告吴玉洪等却不同意,于是吴玉洪、吴现民、吴现国找到中间人被告张石庄、吴玉生,要求其二人找张某就盖房之事进行协商。2015年5月26日,被告张石庄、吴玉生找到张义勋,在被告张义勋家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张某仍坚持可以用其他的地来让被告吴玉洪等三人盖房,但被告张石庄、吴玉生却不同意。被告张石庄称“吴现民家的孩子已经16岁了,房子是肯定要盖,如果张某不让被告吴玉洪等三人在该地盖房,以后就不让张某在该地埋人”。当时张某就说自己现在身体不好需要以后另行协商,但被告张石庄、吴玉生却始终要求张某尽快同意被告吴玉洪等盖房。后由于被告张石庄、吴玉生言语不善,一直发生争吵,导致张某突发疾病,经献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吴玉洪、吴现民、吴现国明知自己建房没有任何手续,在献县土地局执法大队及献县淮镇土地所已告知限期在5月25日前清场完毕的情况下,仍要建房;被告张石庄、吴玉生在明知张某身体不好的情况下,仍然同其进行谈判,并进行言语刺激,最终导致张某死亡。六被告的行为同张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同时张某的死亡给妻子吕某某生活带来极大的困难,并给全家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某某与死者张某系夫妻关系,另三原告张某某、张俊营、张丽系原告吕某某与张某的子女。被告吴玉洪与吴现民、吴现国系父子关系,被告吴玉洪与张石庄系儿女亲家关系,被告吴现民与张石庄系翁婿关系,被告吴玉洪与被告吴玉生系叔伯兄弟关系,被告张石庄与被告张义勋系连襟关系,被告吴玉生与张义勋系侄女亲家关系,被告张义勋与死者张某系兄弟关系。原、被告当事人间均存在相互较近的关系,案件起因系被告吴玉洪、吴现民、吴现国家需要建房选址在原告家的祖坟不远处,并实际拉土垫了地基。原告家认为按照风序良俗被告建房离坟地较近不合适,但考虑到各方面的亲情关系,双方曾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共识。后原告家曾向政府有关土地部门进行了申诉,要求政府出面予以解决。2015年5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张石庄、吴玉生首先来到被告张义勋家让他叫上其弟张某和张义武为上述事情进行协商。当张某到张义勋家后,便提出质问你们来干什么,因话不投机,张义勋、张某和张石庄便在张义勋的院内争吵起来,但未发生肢体冲突。在争吵几分钟后,张某突发疾病,便趴在了马凳子上,不久自己头向下栽倒。在场的张义勋、张石庄抱住张某,进行必要施救,并及时给本村村医郝宝盾打电话求助并进行了必要的抢救,后经120医生确认张某已死亡。
另查明,张某死亡后,其近亲属未要求公安机关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也未要求作法医鉴定,其死亡原因不明。当时在现场的仅有被告张义勋、张某和张石庄和吴玉生四人。
因张某死亡,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17元,死亡补偿费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村人均居民收入9102元×15年=13653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2(6个月)=23120元,被抚养人吕某某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8248元÷4(抚养人)×16年=32992元,交通费根据子女生活居住情况按实际需要,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1817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均存有不同的亲属关系,系在协调民事纠纷过程中造成了张某突发死亡的严重后果,系意外事故。在本案中从发生事件的不同阶段分析,首先是被告吴玉洪家垫土盖房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造成选址在原告家的祖坟近处,当原告家提出异议后仍未放弃自己的作法,故引发纠纷;当双方矛盾僵持后,被告张石庄、吴玉生不顾原告家的反对,又找被告张义勋组织张某、张义武调解,仍坚持在原址建房,当张某听此信息后是带着气去参加调解的,到场后,当提及是为盖房并不是换地或清土时,张某、张义勋、张石庄发生吵闹,被告吴玉生在场也未能进行有效劝解,发生了张某意外死亡的后果。三被告系代表盖房户调解此事,虽然是以化解矛盾为出发点,但选择的调解时机和方法均欠妥。吴玉洪、吴现成、吴现国违法建房选址垫土的行为和张石庄、张义勋、吴玉生出面调解中发生冲突,虽然不是造成张某生死亡的主要原因,即被告的不当行为与张某意外死亡之间,虽然形不成必然的因果关系,但该诱因是造成张某死亡结果的共同原因。另张某死亡后,由于亲属未要求进行尸体解剖检验,也未要求做法医鉴定,其死亡原因本院无法确定。综上所述,张某的死亡与其自身有病及各被告的不当行为,是共同构成事故的客观条件,并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鉴于此,本院认为,四原告请求六被告共同承担张某死亡的全部责任理据不足。综合分析,根据事件的成因,不可预测和并非必然的客观实际,以其实际产生的原因力,依法适用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双方酌情分担民事责任。即以被告承担本案涉诉实际损失的20%为宜,对于原告其他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四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定的精神损害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石庄、张义勋、吴玉生、吴玉洪、吴现民、吴现国共同赔偿原告吕某某、张某某、张丽、张俊营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共计218179元的20%,即43635.8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张某某、张丽、张俊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四原告负担2090元,六被告负担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英 审 判 长 杜建光 人民陪审员 刘秀凯
书记员:杨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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