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新城子区。
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系辽宁元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系辽宁元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系辽宁元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
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吕某、吕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吕某、吕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于守花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吕某、吕婷分别系二人的长子、长女。于守花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三原告与于守花的住所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朝鲜族锡伯族乡大黑台子村(以下简称“大黑台子村”),为同一家庭户。2015年11月13日,大黑台子村民委员会为本村包括于守花所在家庭户在内的共计300户家庭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和谐乡村”-农村组合保险(定额式)。每户家庭缴纳保险费20元,共计6,000元。保险期间为“12月,自2015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保险单记载,该份保单的保险金额为6,060,000元。其中,保障项目包括: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2,400,000元)、家财盗抢(保险金额600,000元)、恶意破坏(保险金额600,000元)、柴草垛火灾(保险金额60,000元)、意外身故(寿命或身体,保险金额2,400,000元)。特别约定项中,还记载有“……意外伤害项下的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人户口所列家庭成员……意外伤害项下每一被保险金额=每份保险金额×投保份数÷保单列明的被保险人人数……”。同时,该保险单所附“投保明细”中列出各家庭户人员名单,其中,序号为“126”的项下列明“被保险人姓名:吕某某”,“其他人身意外伤害被保险人姓名:于守花、吕某、吕婷”,“投保份数:1份”,“总保险金额:20,200元”,“总保险费:20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2009款),其中“期间除外”项下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投保上述保险当日,大黑台子村民委员会在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人声明”上盖章。该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全部保险凭证交与本人,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向本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特别约定、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保险人向本人主义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部含义,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2016年10月14日17时40分许,于守花驾驶两轮摩托车驮载原告吕婷行驶至沈阳市尹石线(X153)5公里900米处时,与案外人曹盈驾驶的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守花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吕婷轻微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出警处理,并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交通事故所涉车辆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阿米尼牌两轮电动车是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交警部门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曹盈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禁止调头的地点调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于守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并据此认定“曹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守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就于守花死亡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出具《非车险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根据本公司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2009款)有关法律与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保险单PLCXxxxx项下承保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2009款),于2016年10月14日在尹石线(X153)5公里900米处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我公司不能予以赔偿,……”。
另查明,原告吕某某于2011年7月6日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星自行车专业商店(以下简称“金星自行车商店”)购买“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花费3,180元。该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标明“阿米尼电动自行车豪华款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扉页“序言”部分载明:“亲爱的用户:您好!……本公司二十五年来一直从事自行车的专业设计与制造,……我们经过努力,设计开发并推出一种……新型电动自行车。……拥有阿米尼电动自行车,您将会享受一流的产品、一流的品质、一流的服务。”说明书目录中亦载明“一、阿米尼系列电动自行车概况……十三、电动自行车线路图……十五、正确使用电动车……”。说明书第4页“注意事项”中还记载“为了您和他人的安全,请自觉遵守城市交通法规,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请勿酒后驾车。……”说明书末页是“阿米尼系列电动自行车用户装箱清单”。金星自行车商店向原告吕某某开具的信誉卡中“货品名称及规格”一项记载“阿米尼8052电动车”,保修卡中亦载明“电动车‘三包’凭证”及“电动车型号:8052”等字样。上述《使用说明书》、信誉卡、保修卡中均未载有该电动自行车系属于机动车范畴或类似含义的用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投保明细、保险条款、原告的户口本、非车险保险拒赔通知书、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信誉卡、保修卡、投保人声明、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于守花所在的家庭户通过其所在村委会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和谐乡村”-农村组合保险(定额式),并缴纳相应保险费,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于守花系以家庭户为单位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且三原告均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故三原告有权作为保险受益人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于守花系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对于事故中另一方机动车承保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不再予以理赔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实际上是主张人身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款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于补偿原则,所以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于守花于交通事故发生时系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该情形属于保险免责事由,故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三原告提供了于守花于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车辆的使用说明书、信誉卡、保修卡,其中均记载该车辆系“电动车”或“电动自行车”,并无描述其为机动车的内容或类似词句。同时,事实上,该种车辆无论在机动车登记管理方面还是非机动车登记管理方面均不予办理登记,无法在车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行驶证,也无法在交管部门上机动车牌照。本案电动车虽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机动车”,但其本质上属于交警部门为便于进行责任划分,而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一种方式。此外,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记载,“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上述约定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其中对“机动交通工具”的内涵、外延,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予以解释和说明,易导致对涉案电动车是否包含在内产生分歧。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所以,对于本案涉及的电动车,就三原告而言,应采用对其有利的解释,即不应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予以认定,而应按非机动车或一般意义上的“电动自行车”予以处理。基于此,于守花在驾驶该车辆时并不必然要求其持有驾驶证、行驶证、佩戴安全头盔等。虽然,于守花驾驶该车辆时存在饮酒情形,但此为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法定和约定免赔事由。综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具体理赔数额。根据保险单记载,意外身故(寿命或身体)的保险金额为2,400,000元(共300户),所以,每一家庭户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8,000元(2,400,000元÷300户)。另,保险单“特别约定”项中,还记载有“……意外伤害项下的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人户口所列家庭成员……意外伤害项下每一被保险金额=每份保险金额×投保份数÷保单列明的被保险人人数……”,据此计算方式,因于守花死亡的保险理赔金额应为2,000元(8,000元×1份÷4人)。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向三原告支付的保险金应为2,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8,000元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吕某、吕婷保险赔偿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吕某、吕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金利
书记员:侯欣颖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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