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德松,务工。
委托代理人倪明、赵彩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军,驾驶员。
被告澧县龙翔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龙翔物流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朱家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胡小国,龙翔物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家志,龙翔物流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常德人寿财保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777号中国人寿大楼6楼。
负责人张友军,常德人寿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羲,常德人寿财保公司员工。
原告吕德松诉被告戴军、龙翔物流公司、常德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德松及委托代理人倪明、赵彩琴,被告戴军、被告龙翔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家志、被告常德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戴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其在交强险外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对其各项损失按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6695.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医疗费合计4169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3、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4、护理费9445.15元(120天×28729元/年÷365天);5、残疾赔偿金98413.92元(24852元/年×18年×22%);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22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损失合计158164.1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常德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第4、5、6、8项);下余损失38164.17元由被告常德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戴军已支付原告22000元,为减少讼累,本院一并处理由被告常德人寿财保公司返还。本院对被告常德人寿财保公司赔偿部分作如下调整,即由被告常德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原告136164.17元;支付被告戴军保险赔款2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常德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德松各项损失136164.17元。
二、由被告常德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戴军保险赔款22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吕德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吕德松负担150元,被告戴军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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