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志敏,女,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众人健身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邢克华,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克思,男。
上诉人吕志敏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众人健身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人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志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吕志敏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众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众人公司因为配合政府拆违而将公司迁至江苏省吴江市,属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众人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众人公司辩称:众人公司没有将公司搬迁至江苏省吴江市,是将机器设备抵偿位于吴江市的债权人的债权。吕志敏因为连续旷工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众人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吕志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众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509元。
鉴于案件争议事项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吕志敏要求众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509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又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案情,众人公司根据当地政府拆违通知,将公司的经营场所由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搬迁至该区的外冈镇,并提供班车接送员工上下班。众人公司的搬迁行为尚不属于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在众人公司将上述搬迁情况书面通知了吕志敏后,吕志敏未前往新址工作,众人公司以吕志敏连续旷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吕志敏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之处。吕志敏诉请众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吕志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吕志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徐丹阳
审判员:孙 斌
书记员:王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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