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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何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法定代理人:吕光仲,男,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朱公乡官地坪村4社,系原告吕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维,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何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被告何小某,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各项损失计258,281.04元,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损失由被告何小某按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7时30分,在闵行区富岩路马桥东街路口南侧30米处,被告何小某驾驶车牌号为川YDXXXX的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何小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并酌情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其中,被告平保公司是事故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小某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何小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0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支付了医疗费8,119.44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85元,另外垫付了现金4,1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吕某某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另查明,牌号为川YD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平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够证明原告在本市工作、居住的情况,且事发前在本市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何小某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非医保部分,确为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一致确认残疾等级以十级计,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按责确定为3,000元。衣物损酌定为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4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之主张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以每月减少的损失438.98元计6个月。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9,00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633.88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69,926.32元。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20,200元;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26,235.79元。被告何小某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扣除之前垫付的4,985元,余款1,0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26,235.79元;
  三、被告何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1,01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87.11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110.15元,被告何小某负担1,47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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