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恩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增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14098516G。
主要负责人:杜家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恩英与被告王增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恩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慧、崔玉龙,被告王增强,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0893元,误工费7726.5元(150天×51.51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9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5149.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657元,本案主张5580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增强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莒县招贤镇前王家春生村路段处时,与原告吕恩英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吕恩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2016)5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增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恩英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吕恩英主张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0893元。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及髌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王增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合理损失依法赔偿。
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过长,不应超过90天;护理费应为实际住院天数并按一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评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车损评估过高,且其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805元;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核实,原告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9207元,另支出检查费等2342元,共计医疗费11549元。
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由本院委托,2017年4月6日,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增强垫付原告吕恩英医疗费1000元。
2016年11月23日,原告的车辆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805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增强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为805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恩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26.5元(150天×51.51元/天),护理费1260元(21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车损80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4686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恩英医疗费1549元(1154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合计1969元;
三、被告王增强应赔偿原告吕恩英鉴定费7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850元,已付1000元,原告吕恩英需返还150元;
四、驳回原告吕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606元,原告吕恩英负担60元,被告王增强负担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增军
书记员:曹月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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