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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慧珍与钱理云、周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吕慧珍,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亮(系原告之子),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德排,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理云,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周洁,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吕慧珍与被告钱理云、周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亮、尚德排,被告钱理云,被告周洁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24日,由原、被告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审理中,本院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10月2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普通程序审理期限六个月。后法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亮、尚德排,被告钱理云,被告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5,199.71元和护理费19,6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5日,在本市海宁路山西北路路口处,被告钱理云在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小轿车超速行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驾车逃离现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钱理云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原告吕慧珍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走人行横道且违反人行横道信号灯红灯指示通行,本起事故中由被告钱理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慧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就诊,入抢救室后急诊头颈胸腹骨盆CT检查并急请普骨胸泌等科室会诊,CT结果显示颅内散在小出血灶、肢体及骨盆多发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腹腔积液等,生命体征不平稳,在该院多学科会诊联合抢救后,转入ICU进一步治疗,后经一系列手术治疗后,于2018年8月30日出院。以上诊治产生巨额医疗费,目前原告已支付255,199.71元,尚欠医院剩余部分医药费。2018年2月16日至同年8月30日,原告支出196日的护理费计19,600元。因原告伤势较重,家庭经济困难,故本案中原告就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先行主张。原告认为,被告钱理云2009年即被注销驾驶资格,本次事故中被告钱理云无证超速驾驶,事发后逃逸,存在酒驾或毒驾可能,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既无交强险也无商业三者险,被告周洁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车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钱理云驾驶,存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周洁应与钱理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钱理云为原告垫付35,000元,但因原告仍有巨额损失尚未主张,故请求该垫付款不再本案中予以处理。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钱理云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进行相应的赔偿。承认自己的驾驶证系2009年被注销,但自己并不知情,肇事车辆系自己于2012年购买,登记在被告周洁名下。自己与周洁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约定,涉案车辆由自己继续使用,相应责任亦由自己承担。故本案中,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与被告周洁无关。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损失,并无异议。同意垫付款不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周洁辩称,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依据的事实,意见与被告钱理云一致。认为自己虽然是车主,但涉案车辆实际是由被告钱理云管理的,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钱理云承担。
  原告对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情况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事故经过、涉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周洁名下、被告钱理云的驾驶证于2009年被注销、被告钱理云和周洁的婚姻存续情况、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55,199.71元和护理费19,600元、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两被告在离婚时是否约定涉事车辆归被告钱理云所有。现两被告提供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该协议书系两被告于2015年2月4日自行签订,其中约定涉事车辆因离婚不能过户由钱理云继续使用,并愿意承担一切有关车子的相应责任。原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约定为“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纠葛”,双方并未对涉事车辆的归属进行约定。离婚后,被告周洁也未将涉事车辆过户给被告钱理云。现两被告仅提供自行书写的协议书,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两被告在离婚时约定涉事车辆归被告钱理云所有,故本院对两被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确认。关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钱理云是否存在酒驾毒驾情况。原告提供公安局的证明,其中记载被告钱理云2013年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治安拘留。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表示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酒驾毒驾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2018年,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被告钱理云存在酒驾毒驾情况,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业经静安交警支队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均不持异议。被告钱理云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上述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吕慧珍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走人行横道且违反人行横道信号灯红灯指示通行,其违法行为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所在,其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钱理云的赔偿责任。结合司法实践,并考虑交通工具所具备的危险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钱理云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周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车辆于2012年购买即登记在被告周洁名下,其系车辆管理部门明示的所有人,现并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被告钱理云为车辆所有人,故被告周洁对于自身所有的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承担车主的过错责任。虽然被告周洁辩称对被告钱理云的驾照被注销并不知情,但考虑到被告周洁和钱理云曾经系夫妻关系,被告钱理云的驾照在2009年即被注销,被告钱理云表示自己在本案事发时才知晓自己的驾照被注销,不符合常理,被告周洁亦应当知道被告钱理云没有驾驶资格。被告周洁将车交由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钱理云驾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在被告钱理云所负责任中承担40%责任,即被告钱理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8%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洁承担32%的赔偿责任。
  就本案损失,原、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医疗费255,199.71元和护理费19,6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因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作为车主的投保义务人被告周洁应和作为侵权人的被告钱理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仅涉及医疗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故交强险责任限额下应赔付的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600元,共计29,600元,被告周洁和被告钱理云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剩余245,199.71元医疗费,由被告钱理云赔偿48%计117,695.86元,由被告周洁赔偿32%计78,463.9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理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慧珍赔偿款29,600元,被告周洁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钱理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慧珍赔偿款117,695.86元;
  三、被告周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慧珍赔偿款78,463.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6.40元,由被告周洁负担1,874.56元,被告钱理云负担2,811.84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洁负担2,000元,被告钱理云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李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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