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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抡与张雷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抡,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个体,户籍地甘肃省。
委托代理人:巴雅尔,系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雷某,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个体,现住榆林市佳县。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夏朝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浩,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吕某抡诉被告张雷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旭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抡、委托代理人巴雅尔、被告张雷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吕某抡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46261.17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以鉴定结果为准);3、要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二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32496.65元;5、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张雷某驾驶×××号昌河铃木牌小型轿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沿塔拉音乌素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塔拉音乌素街与塔拉音乌素街西一胡同"T"型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吕某抡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吕某抡受伤及两车受损。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出具的鄂公交(乌)认字[2017]第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雷某与原告吕某抡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吕某抡在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左枕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及盆腔炎,共计支付医疗费81931.41元。2017年7月31日,经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吕某抡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真实性采信,对赔偿依法酌情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住宿费票据,因该证据与原告的治疗无关,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
对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张雷某驾驶×××号昌河铃木牌小型轿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沿塔拉音乌素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塔拉音乌素街与塔拉音乌素街西一胡同"T"型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吕某抡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吕某抡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出具的鄂公交(乌)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雷某与原告吕某抡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吕某抡在乌审旗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左枕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及盆腔炎,共计花去医疗费81931.41元。2017年7月31日,经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吕某抡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确认,原告吕某抡的职业为个体,父亲吕省洲,身份证号码×××,现年61周岁,无退休金收入,有成年子女两人,分别为吕某抡及吕鹏飞;原告吕某抡有未成年子女两人,分别是长女智腾红(身份证号×××),现年11岁,次女智世华(身份证号×××),现年6岁。
另查明,被告张雷某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为×××号昌河铃木牌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雷某预付原告吕某抡医疗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原告吕某抡在乌审旗人民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原告的被扶养人父亲吕省洲、女儿智腾红、智世华的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乌审旗人民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吕某抡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故应按其相同或相近的行业上一年度工资标准计算,从2017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2017年7月30日止共计99天。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按法定标准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本院酌情考虑600元。原告吕某抡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1931.41元(80012.07元+191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干部出差标准);3、营养费3400元(34天×100元干部出差标准);4、护理费3615.9元(34天×106.3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误工费10387.08元(99天×104.9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6、被扶养人生活费32496.65元(父亲19年×11463元÷2×10%,长女7年×22744元÷2×10%,次女12年×22744元÷2×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残疾赔偿金65950元(20年×10%×32975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9、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1900元。综上原告吕某抡的损失为医疗项下88731.41元;伤残项下11049.63元。被告张雷某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为×××号昌河铃木牌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吕某抡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吕某抡的医疗损失88731.41元、伤残损失116049.63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项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84781.04元由被告张雷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不符合城镇持续居住及持续收入,且其病历案显示其居住地为农村,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为23218元"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伤残鉴定费不承担"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计算时间为78天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抡医疗、伤残损失共计204781.04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吕某抡120000元(医疗项下10000元+残疾项下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不足部分84781.04元(医疗项下78731.41元+伤残项下6049.63元),由被告张雷某赔偿42390.52元,已付2500元,余款3989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吕某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094元,由原告吕某抡负担1047元,由被告张雷某负担1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乌审旗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开户行乌审旗农村信用社营业部。

审判员  张文旭

书记员:班永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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