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约2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640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3日凌晨02时30分许,吕某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2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马厂道口处,因躲避物体,操作不当,撞到树上,造成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原告所有的车辆鲁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919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告的证件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按照商业险合同依法赔付其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鲁N×××××小型轿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合同结清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保单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鲁N×××××号小型轿车保单2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提交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地点及责任比例划分情况,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800元;5、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实际车损为52601元;6、提交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车损支出鉴定评估费3000元;7、吴桥县桑园镇奔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52601元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2、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报告的鉴定数额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被告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主张重新鉴定,但未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91900元,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施救费:800元;车损:52601;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56401元,本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并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就原告上述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施救费、车损、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64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计6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桂智
书记员:刘连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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