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7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起至2018年5月止的利息计34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多年来在原告所居住小区经营饭店,在此期间双方结识,平时关系不错。被告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因为扩店、发工资、购房等原因陆续向原告借款57万元,原告通过其名下、其妻子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提现支付。被告在2014年12月28日出具了承诺书,载明了从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9月15日共借款88万元(部分款项另案诉讼主张),并承诺从2015年2月起支付利息,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6,000元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吕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正(现金)。落款处为借据人王某某;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吕某某人民币伍万元,落款处为借据人王某某;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吕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落款处为借据人王某某;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吕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落款处为借据人王某某;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吕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正。落款处为借据人王某某;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吕某某人民币拾元整。落款处为借据人王某某;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吕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正。落款处为借据人王某某;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吕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支付房租,此借款用周期3个月,归还期2015年3月30日前。落款处为王某某。
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从2012.1.9日到2013.9月15先后12次借吕某某人民币捌拾捌万正(880,000),承诺从2015.2月份起逐月还,还款利息1.5%月息支付,每月13,200元(若还本金则按还款金额减少利息,争取多还本金)。立此承诺以备后患。
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的妻子何某某从尾号为6710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取款40,000元。2012年12月31日、2013年9月15日,原告的妻子何某某分别从尾号6710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分别转支5万元、8万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的妻子何某某从尾号4375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转支5万元。
2013年1月20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9月3日,原告从其尾号为0915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分别转支5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
另原告确认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共计6,000元,原告确认为被告支付的利息,同意在本案诉请中抵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数份借条以及转账凭证、提现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可予确认就系争款项双方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注意到其中落款为2013年8月3日的借条内容与转账金额、转账时间无法完全对应,结合原告的解释、承诺书的记载以及生活常理,本院对此笔款项可予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同时,根据承诺书的记载,原告主张2015年2月至2018年5月的,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可予支持。另原告自认在2015年8月后被告曾归还过6,000元利息,本院将在上述利息中直接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57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计3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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