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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捍锋与高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吕捍锋,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英,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徐彬,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晓峰,男,1987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吕捍锋与被告高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7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10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英、周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捍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晓峰归还借款人民币74万元;2、判令被告高晓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在同一单位工作,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高晓峰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16年11月8日,被告高晓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6年12月8日前归还,当天经由原告妻子王芳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7.6万元,余款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20万元的收据;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7年1月21日前归还,当天经由原告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8万元,余款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未出具收据;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于2017年3月15日前归还,当天经由原告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余款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19万元的收据;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7年6月23日前归还,当天经由原告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9万元,余款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未出具收据;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7年7月20日前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上述五笔借款合计金额74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晓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高晓峰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16年11月8日,被告高晓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8日前归还,当天经由原告妻子王芳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7.6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2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万元,并于2017年1月21日前归还,当天经由原告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8万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9万元,并于2017年3月15日前归还,当天经由原告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19万元的收据;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并于2017年6月23日前归还,当天经由原告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9万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万元,并于2017年7月20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5万元的收据一份。因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4.6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4.6万元之利息(其中借款17.6万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18万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10万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9万元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相关诉讼费用的承担由法院决定。同时,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捍锋借款人民币54.6万元;
  二、被告高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捍锋借款54.6万元之利息(其中借款17.6万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18万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10万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9万元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吕捍锋负担5656元,由被告高晓峰负担7644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健

书记员:严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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