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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文林与宫某某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吕文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系原告吕文林之妻,。被告(反诉原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楠,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系被告宫某某之妻,。

原告吕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签订的镀钛厂合作生产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6万元;2、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出资购买的全部设备;3、依法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一份镀钛厂合作生产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场地、厂房和员工宿舍,并保证每天加工材料的数量不低于200套。原告提供全部设备和相关技术。双方各出资3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对费用和利润分配也做了约定。合作期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2015年3月份开始生产,到2015年5月份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停产至今,双方已经无法合作。被告宫某某辩称,原、被告合作期间依据合同约定设备技术及人员均由原告负责,但因原告技术设备及人员均不能满足生产要求,导致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导致客户大量退货。合作期间,原告拒绝承担工人工资、水电费等支出,并擅自将人员撤走,导致无法继续生产,现厂房已经闲置达一年四个月,因此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合作项目终止,给被告个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称因被告拒绝发放工资导致无法合作与事实不符。因合同约定,合作项目所有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因此支付工资是双方共同的义务。被告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并且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失,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请求不明确,以假设为前提,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合作是因为原告严重违约导致停产,违约方为原告,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吕文林补充称,合作生产期间,先后加工了13万多元的产品均未发现质量问题,被告所述产品不合格、大量退货不存在;合作期间财务、销售主要是被告负责,资金也在被告处掌握,工人工资及各项支出应该由被告支付,最终由谁承担不是被告的抗辩理由。设备损坏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勘察鉴定可以予以明确,应当给予支持。在合作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稳定可靠的生产用电,也没按照约定保证每天加工数量不低于200套,没有及时拨付资金和支出相关费用,长期拖欠工资,导致原告设备无法正常生产,被告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了自行退出,按照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方根据停产的利润损失,参考合同标的额,于法有据,请求予以支持。合作期间的司机、出纳、被告的亲属都是被告自行安排的人员,原告所负责的只是生产技术相关的人员,也证明被告实际控制着资金和销售渠道,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吕文林举证如下:1、原告吕文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的镀钛厂合作生产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负责提供具有加工能力的全部设备,和加工相关的全部技术以及人员,并保证加工材料的准确性,合格率。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提供场地,建设厂房和员工宿舍,保证相关的水电设备完善,并保证每天加工的材料的数量不少于200套。镀钛厂的费用原、被告均摊,利润均分。原、被告各出3万元作为启动储备金,设立单独账户,用款须双方印章有效,票据双方各执一份。合作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证明订立合同双方负责部分,生产、利润分配及违约责任具体规定;3、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吕文林与林清荣镀钛炉购买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单独出资23万购买二手镀钛炉设备一套;4、2015年2月10日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证明合作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4万5千元购买箱式运输车一辆用于取货送货;5、2015年2月11日农行交易回单两份,证明购车花费4.5万元,购置税等花费6220元;6、合作期间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合作期间工人及工资情况;7、生产照片3张,证明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8、2015年3月2日至3月25日成本支出凭证20张(其中1张是更换电表费用凭证,电表更换三次,证明被告提供用电不符合生产要求),金额32940元;9、2015年4月1日至4月7日成本支出凭证6张,金额3888元;10、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6日成本支出凭证10张,金额7253元;11、2015年3、4月份合作期间给宫某某个人加工产品送货单10张,金额40570元;12、2015年3月份送货单17张,金额20552元;13、2015年4月份,加工产品送货单58张,金额63195元;14、2015年5月送货单9张,金额13736元。证8到证14证明原、被告合作期间,营业收入及营业支出的金额。证10中支出费用是原告吕文林单方支付,应当由被告承担一半,其他都是双方共同支出的。被告宫某某质证意见:证1、证2均没有异议;证3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设备是从个人处购买,是二手设备,设备价格和运营状态均无法予以核实,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该设备的出厂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设备购置款为23万元;证4、证5机动车销售发票没有异议;证6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7该照片没有记载时间地点也不是生产全过程,不能显示成品质量标准,对于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8中更换电表不能证明是被告不能提供稳定的用电导致的更换电表,证明目地不予认可,证据9没有异议,证据10中认可被告签字确认的三张凭证,金额共计172元,其余不予认可,证据11、12、13、14没有异议。从证据2至证10,双方合作期间共同支出,均已入账,财务及支出情况均由双方共同协商,并不存在由被告单方管理,对于证据11至14可以证实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双方合作加工的套件数超过1万套,因此不存在被告不能满足日均200套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宫某某举证如下:提供被告宫某某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反诉原告宫某某反诉称,合作期间由于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和技术不能满足生产要求导致生产的产品遭到退货,镀钛厂现在处于严重的亏损状态,反诉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成本费用,现在所有的成本费用均由反诉原告垫支,反诉原告多次找反诉被告协商均被拒绝,反诉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支付给反诉原告合作期间亏损124230元和违约金45000元,赔偿反诉原告房租损失40000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场地和电源,也没有按照约定每日200套加工件数,没有及时支出相关费用,构成严重违约是反诉原告,不存在亏损,财务和销售是由反诉原告控制,生产数量确定,按照合同约定每套40元计算,如果被告能提供每日200套的加工件数,从3月份到5月份营业额也应当达到40万元,实际营业额只有13万8千多元,足以说明反诉原告违约,资金回收情况也没有与反诉被告吕文林沟通,其所要求的亏损额没有事实依据,增加的厂房租金损失不能成立,反诉被告曾多次找到反诉原告要求其支付工人工资、组织恢复生产,而后还到场对设备进行维护,但都遭到了拒绝,其后吕文林又与反诉原告协商,遭到反诉原告百般阻挠。因为违约是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反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双方合作期间,我方提供生产设备,连续生产两个月,加工价值13万多元的产品,正常生产,没有出现任何问题,足以说明我方设备符合生产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针对反诉请求举证如下:1、现金日记账账本一份,证明双方合作期间现金的支出,以及投入的情况,可以证实在本诉原告举证的证3到证10全部的凭证已经入账,双方共计投入现金94596元,各自出资47298元,已经全部支出;2、2016年5月31日工人工资的支付凭证一份,该证是通过霸州市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工人工资由宫某某单方垫付,金额56000元,应当由吕文林承担一半;3、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员工工资收据6张,共计18660元,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半;4、宫某某单独垫付的郑亚辉工资10000元,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半;5、宫某某单方垫付的电费4张,金额28220元,可以证实双方在合作期间正常供电,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半;6、合作期间由宫某某单方支付的生产费用凭证4份,金额8230元,该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半;7、客户出具的证明和收据6张,金额105740元,证明反诉被告设备技术不过关,导致客户进行退货,并且要求赔偿损失,宫某某已经进行了赔付;8、客户退货的送货单10张,证明事项是因反诉被告设备技术不合格导致的退货情况,与证据七相互印证,证实退货业务的加工费,客户拒绝支付,加工费损失为21310元,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半。对于增加的厂房租金损失,因反诉被告自认双方在2015年5月份停止生产,导致反诉原告厂房的租金损失,按照同地段面积厂房租金计算,厂房闲置1年4个月,租金40000元。从证据2至证据9均没有入账,均是由宫某某单方支付的,其中对于证据7造成客户的损失,主张反诉被告个人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质证意见:证1现金账没有异议;证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证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的姓名、时间都体现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证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的姓名、时间都体现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证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部分户名户号不一致;证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证7其中宫某某本人书写的证明一份,只能作为其陈述意见,对证明力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仅认可张红丽签字的1500元电表费用,其他均不认可;证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反诉原告证明目的,加工的产品都是经过客户签收合格的,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损失。对反诉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反诉被告没有违约,是因为反诉原告违约造成了反诉被告损失,其主张不能成立,合作的期限是2014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不可能存在租金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告吕文林与被告宫某某签订镀钛厂合作生产合同,约定被告宫某某按照原告吕文林要求提供场地建设厂房及员工宿舍,保证相关的水电设施完善,进行镀钛加工并保证每天加工的材料不少于200套。原告吕文林提供具有加工能力的全部设备、与加工相关的全部技术和人员,并保证加工材料的准确性、合格率。原、被告双方费用均摊、利润均分。原、被告各出3万元整作为储备金,立单独账户,款项支出、收入需双方印章确认有效。记账单据双方各执一份,分别保管。合作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合作期间任何一方自行退出,赔偿对方年销售额的三倍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吕文林提供了一套旧的镀钛炉,被告宫某某提供了自有厂房、厂院、宿舍等,原告吕文林带了生产工人,被告宫某某招用了后勤人员。原、被告又共同出资45000元购买了汽车一辆,车号冀R×××××,支出购置税6220元,购买电脑等支出4050元,开始投产,投产后双方又共同追加出资34596元。后续生产过程中,至2015年4月27日将原、被告出资已经全部用尽。原、被告合伙生产期间生产的产品产值共计138053元,送货单在原、被告处保管,形成债权。被告主张因为质量问题损失了部分货款,赔偿了客户部分损失,未得到原告认可。原告主张垫付合伙企业开支7253元,被告认可其中172元,其余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供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宫某某主张通过法院执行支付工人工资56000元,并提交相关凭证证明。另外宫某某支付未起诉的会计徐勤杰等人工资18660元,并提交支款凭条佐证。被告宫某某主张单独垫付郑亚辉工资10000元,并提交支款凭条佐证。被告宫某某主张交纳了合伙企业的电费28220元,原告否认,被告宫某某提交4张电费收据佐证,4张电费单据用户名称不是本案原、被告,无双方签字。被告宫某某主张垫付生产费用8230元,并提交10张收据和送货单佐证。
原告吕文林与被告宫某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吕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张红丽,被告(反诉原告)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楠、李彩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吕文林与被告宫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镀钛厂,原告吕文林负责出机器设备、技术和生产工人,被告宫某某负责提供水、电、厂房、厂院、工人宿舍等,双方按照合伙协议提供了上述厂房、厂院、设备、人员等,共同组织生产。原、被告约定合伙企业各出资50%,利润均分,对共同财产、债权也应当均分,债务均担。原告提出散伙,被告同意,应准予原、被告散伙。在生产过程中原、被告又共同出资现金94596元,各占50%,并已全部用于生产开支,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合伙期间用合伙出资购买的汽车、电脑等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合伙期间生产并销售的产品,形成的债权138053元属于原、被告共同债权,被告无权自行处置。原告投入的镀钛炉等设备属于原告的财产。厂房、厂院等是被告提供的,属于被告的财产。被告通过法院支付的工人工资56000元和支付给徐勤杰等人的工资18660元、郑亚辉工资10000元,属于合伙企业合理开支,原告应当补偿给被告50%计42330元。原告垫支的合伙企业开支7253元、被告垫支的合伙企业开支8230元均属于合伙企业正常开支,原、被告均担,原告应当补偿被告488.5元。被告宫某某主张垫付合伙企业电费28220元,提供电费单据四张予以佐证,电费单据用户名称不是本案原、被告,也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合伙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汽车、电脑、其他办公用品至今由被告宫某某保管,归被告宫某某为宜,由被告宫某某酌情补偿原告吕文林15000元。原、被告均主张对方违约,但是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文林与被告宫某某散伙。二、原告吕文林投入合伙企业的镀钛炉一套属于原告吕文林所有,原告吕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取走,被告宫某某予以配合。三、被告宫某某提供的用于合伙企业的厂房等设施属于被告宫某某所有。四、原告吕文林返还被告宫某某垫付的合伙企业开支48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五、合伙共同财产卡车(车号冀R×××××)一辆、电脑一台和其他办公用品归被告宫某某所有,被告宫某某补偿原告吕文林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六、原告吕文林、被告宫某某各分得合伙企业债权69026.5元。七、反诉被告吕文林返还反诉原告宫某某垫付工资84660元的50%计423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吕文林、反诉原告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反诉费1025元,原告吕文林负担1025元,被告宫某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会义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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