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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文生与阳某某顺昌物流有限公司、殷某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文生
靳秋泉(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阳某某顺昌物流有限公司
殷某彬
李艳国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马辛新
赵伟伟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史高俊

原告:吕文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秋泉,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某顺昌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殷某彬。
被告:李艳国。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陈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秦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高俊。
原告吕文生与被告阳某某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殷某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艳国为被告参加诉讼。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文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秋泉,被告殷某彬,被告李艳国、被告联合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被告信达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后增加到68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6时许,殷某彬驾驶鲁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东街至瀑河公路路口由东向西驶出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至路口右转吕文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造成车辆、衣物损坏,吕文生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殷某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文生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东方地球物理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为:左踝部软组织挫擦伤、头外伤综合症等,经调解未果。
经原告申请,徐水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对肇事车辆采取了保全措施。
经查,鲁M×××××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顺昌公司,该车在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信达保险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上所述,殷某彬交通肇事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
应与车主负连带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顺昌公司未作答辩。
殷某彬辩称,本次事故我承担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李艳国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联合保险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信达保险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因顺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故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如下:
2016年6月8日6时许,殷某彬驾驶鲁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东街至瀑河公路路口由东向西驶出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右转弯吕文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造成车辆、衣物损坏,吕文生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某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文生无责任。
吕文生受伤后被送往东方地球物理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部软组织挫擦伤、头外伤综合症、高血压3级高危。
顺昌公司系殷某彬驾驶的鲁M×××××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李艳国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顺昌公司,殷某彬系李艳国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
该车在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1份,在信达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6年6月17日,原告申请本院对鲁M×××××号车采取了保全措施,支付保全费320元。
2016年6月20日,被告李艳国向本院提交3万元现金为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鲁M×××××号车的保全措施。
事故发生后,李艳国为吕文生垫付费用2000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吕文生主张医疗费15286.42元,提供票据1张、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吕文生身份证复印件。
联合保险质证称,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均显示原告有××,因此应扣除治疗该病的相关费用,病历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中显示原告用药截止到2016年9月22日,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9月2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此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药费清单中显示其床位费18元、数量250天、总金额4500元,明显与住院天数不符,加重了被告的负担,要求依法予以扣除。
药费清单中第92项病房空调降温费每日10元计算了173天,与病历实际住院天数不符。
信达保险质证称,医疗费中的床位费4500元,占据原告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其存在挂床现象。
殷某彬、李艳国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病历载明住院时间为125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在2016年9月22日后无任何用药及治疗记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后尚有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故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07天,床位费及相关费用按107天进行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床位费按照费用明细所列单价每日18元计算107天,费用为1926元,病房空调降温费按每日费用明细所列单价计算107天,费用为1070元。
原告的医疗费用确定为12052.42元。
2、吕文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100元×125天)。
联合保险质证称,对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认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信达保险质证称,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根据长期医嘱,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0月11日,伤者只是口服药物没有其他治疗,在此期间是挂床,不应计算伙补。
殷某彬、李艳国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期限按本院确定的10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00元。
3、吕文生主张误工费22869.60元,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
联合保险质证称,劳动合同显示的工资标准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均不一致,误工证明中的月工资数额进行过修改,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对其提供的误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
信达保险质证称,同意联合保险的质证意见。
殷某彬、李艳国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的工资标准虽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不一致,但工资表注明了原告工资收入的明细,且载明公司代扣所得税款金额,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收入标准应按扣除所得税后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额4187.86元计算。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间应按本院确定的住院107天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5周即35天共计142天计算,误工费为19822.55元。
4、吕文生主张护理费11487.50元(91.90元×125天),护理人员系吕文生的儿子吕征征,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联合保险质证称,对护理费标准认可,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信达保险质证称,同意联合保险的质证意见。
殷某彬、李艳国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护理期限应按本院确定的住院107天计算,护理费为9833.30元。
5、吕文生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票据10张。
联合保险质证称,提供的票据不能显示乘车的时间及区间,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法庭酌定。
信达保险质证称,同意联合保险的质证意见。
殷某彬、李艳国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吕文生主张交通费,提供的票据未注明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6、吕文生主张车损3000元、评估费200元,提供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1份、票据1张。
联合保险质证称,其更换部件中显示包含皮鞋、裤子、手机,与车损鉴定无关,且原告未提供评估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评估人员的相关资质,鉴定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对其中显示的物损在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记载,对该鉴定不予认可。
关于评估费,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费用及名称都不清楚,也不属于保险责任。
信达保险质证称,同意联合保险的质证意见。
殷某彬、李艳国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虽提供了损失鉴定书,但未提交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的资格证,且系单方委托,对鉴定书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虽提供了正规票据,但因鉴定书不具合法性,对评估费本院亦不予确认。
7、吕文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联合保险质证称,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不应支持。
信达保险质证称,同意联合保险的质证意见。
殷某彬、李艳国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吕文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8、吕文生主张保全费320元,提供票据1张,民事裁定书1份。
联合保险质证称,保全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信达保险、殷某彬、李艳国质证称,同意联合保险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保全费为320元。
9、李艳国主张为吕文生垫付款2200元,提交收条1张,出租车费收条1张(200元)。
吕文生质证称,认可收到2000元,出租车费收条不认可。
联合保险、信达保险质证称,同意原告意见。
本院认为,李艳国提交的2000元收条,吕文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出租车费原告不认可,李艳国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李艳国为吕文生垫付款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殷某彬驾驶鲁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吕文生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李艳国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殷某彬系李艳国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李艳国承担,顺昌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李艳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艳国为鲁M×××××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信达保险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损失。
李艳国为吕文生垫付的款项,应在李艳国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超出部分吕文生应在支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李艳国。
对吕文生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文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205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误工费19822.55元、护理费9833.30元、交通费2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2928.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855.85元,合计3985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吕文生的剩余损失13072.42元,由被告李艳国和阳某某顺昌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20元(已付清),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275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清;
三、原告在支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李艳国垫付款1680元。
四、驳回原告吕文生对殷某彬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吕文生负担166元,由李艳国、阳某某顺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病历载明住院时间为125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在2016年9月22日后无任何用药及治疗记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后尚有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故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07天,床位费及相关费用按107天进行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床位费按照费用明细所列单价每日18元计算107天,费用为1926元,病房空调降温费按每日费用明细所列单价计算107天,费用为1070元。
原告的医疗费用确定为12052.42元。
2、吕文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100元×125天)。
联合保险质证称,对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认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信达保险质证称,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根据长期医嘱,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0月11日,伤者只是口服药物没有其他治疗,在此期间是挂床,不应计算伙补。
殷某彬、李艳国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期限按本院确定的10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00元。
3、吕文生主张误工费22869.60元,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
联合保险质证称,劳动合同显示的工资标准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均不一致,误工证明中的月工资数额进行过修改,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对其提供的误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
信达保险质证称,同意联合保险的质证意见。
殷某彬、李艳国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的工资标准虽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不一致,但工资表注明了原告工资收入的明细,且载明公司代扣所得税款金额,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收入标准应按扣除所得税后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额4187.86元计算。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间应按本院确定的住院107天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5周即35天共计142天计算,误工费为19822.55元。
4、吕文生主张护理费11487.50元(91.90元×125天),护理人员系吕文生的儿子吕征征,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联合保险质证称,对护理费标准认可,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信达保险质证称,同意联合保险的质证意见。
殷某彬、李艳国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护理期限应按本院确定的住院107天计算,护理费为9833.30元。
5、吕文生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票据10张。
联合保险质证称,提供的票据不能显示乘车的时间及区间,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法庭酌定。
信达保险质证称,同意联合保险的质证意见。
殷某彬、李艳国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吕文生主张交通费,提供的票据未注明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6、吕文生主张车损3000元、评估费200元,提供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1份、票据1张。
联合保险质证称,其更换部件中显示包含皮鞋、裤子、手机,与车损鉴定无关,且原告未提供评估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评估人员的相关资质,鉴定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对其中显示的物损在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记载,对该鉴定不予认可。
关于评估费,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费用及名称都不清楚,也不属于保险责任。
信达保险质证称,同意联合保险的质证意见。
殷某彬、李艳国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虽提供了损失鉴定书,但未提交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的资格证,且系单方委托,对鉴定书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虽提供了正规票据,但因鉴定书不具合法性,对评估费本院亦不予确认。
7、吕文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联合保险质证称,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不应支持。
信达保险质证称,同意联合保险的质证意见。
殷某彬、李艳国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吕文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8、吕文生主张保全费320元,提供票据1张,民事裁定书1份。
联合保险质证称,保全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信达保险、殷某彬、李艳国质证称,同意联合保险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保全费为320元。
9、李艳国主张为吕文生垫付款2200元,提交收条1张,出租车费收条1张(200元)。
吕文生质证称,认可收到2000元,出租车费收条不认可。
联合保险、信达保险质证称,同意原告意见。
本院认为,李艳国提交的2000元收条,吕文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出租车费原告不认可,李艳国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李艳国为吕文生垫付款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殷某彬驾驶鲁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吕文生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李艳国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殷某彬系李艳国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李艳国承担,顺昌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李艳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艳国为鲁M×××××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信达保险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损失。
李艳国为吕文生垫付的款项,应在李艳国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超出部分吕文生应在支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李艳国。
对吕文生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文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205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误工费19822.55元、护理费9833.30元、交通费2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2928.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855.85元,合计3985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吕文生的剩余损失13072.42元,由被告李艳国和阳某某顺昌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20元(已付清),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275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清;
三、原告在支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李艳国垫付款1680元。
四、驳回原告吕文生对殷某彬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吕文生负担166元,由李艳国、阳某某顺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84元。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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