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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10,565.2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5日14时30分,被告酒后到原告电动车维修门市,并与原告发生争执,双方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临西县公安局依法对孙某某予以行政拘留。为此,吕某某对所受损失,诉请孙某某赔付。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证据只体现二人身体发生接触,不能证明系被告殴打所致。原告在纠纷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受伤由自己过激行为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被告认为原告受伤非被告所致。该被告辩解与行政处罚相悖,且无合理解释,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不真实。因证据不显示时间、地点等要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12月5日14时30分,孙某某酒后来到吕某某在临西县下堡寺镇张三寨村经营的新福电动车维修门市部,并与吕某某产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接触.期间,吕某某右手被玻璃划伤。当日,吕某某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手皮肤裂伤。吕某某住院至2017年12月18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591.5元,门诊医疗费923.73元。2017年12月22日,临西县公安局作出临公(下)行罚决字[2017]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现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吕某某系临西县下堡寺镇新福电动车维修门市部经营者。诉讼中,主张护理人员为妻李如红。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郑长喜,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被告发生争执,进而肢体接触。在事发过程中,双方均未采取妥善措施,任由矛盾激化,期间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具有一定违法性,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时,未依法定程序,或采取理性方式寻求解决,故应对自身损害承担部分责任。此外,原告右手受伤虽与被告相关,但毕竟并非被告直接造成。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医疗费为3,51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被告认为存在挂床现象。因原告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均不显示原告自12月8日至17日之间治疗情况,原告亦无日清单证明存在诊疗费用,故对被告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应按4天计算,参照邢台市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4天=200元。3、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现原告未经伤残评定,亦无医疗机构意见,故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30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为15天。原告经营电动车维修门市,应参照河北省2018年公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误工费为:37,349元÷365天×15天=1,534.89元。5、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2018年公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护理时间为本院认定住院期间4天。护理费为:37,349元÷365天×4天=409.3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证据未予采信,考虑其事发、就医及居住地点,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损失共计:3,515.23元+200元+1,534.89元+409.3元+200元=5,859.42元。被告承担70%,即:5,859.42元×70%=4,101.59元。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受伤由自己造成,不应赔偿。因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查明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01.59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杨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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