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候发
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刘瑞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候发(系张某某岳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泳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候发、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全责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已经赔偿原告800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造成谭某某和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 、第102条 、第168条 的规定,本案应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客运公司认为本合议庭审理此案程序违法,应当应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如果法庭认为程序合法继续审理此案,提以下几点意见,客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不计免赔,在该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此次事故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80000.00元,应计算在赔偿总额之内,应在客运公司赔偿总额中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应牵扯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已涵盖精神损害赔偿金。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本案被害人是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数额,被害人父母均不应得到赔偿,因为法律规定只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才能在本案中获得抚养费,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有意见,因本案被害人谭某某和系某某驾驶,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80毫克标准,而且死者是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其无权上路。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没有戴头盔,公安机关经尸检,致死关键是头部重创,如果其佩戴头盔就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张某某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部分异议,因本案肇事车辆属于营业车辆应提供从业证明和相关驾驶证明。按照保险法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原告吕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驾驶人张某某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及认定刘长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
证据二、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行为,但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赔偿被害人家属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证据三、明水县人民医院药费票据7张。证明谭某某和住院期间医药费支出共计1370.00元。
证据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谭某某和死亡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死亡原因为交通肇事。
证据五、明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文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死者谭某某和系生前被钝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证据六、2014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份。证明2014年城乡居民收入水平继续提高。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比上年增长8.4%;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增长4.9%。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53元,增长11.6%;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30元,增长8.9%。
证据七、谭某某和户口簿一本、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明水县公安局育新派出所、明水县明源街道办事处证明材料一份、锦绣家园认购协议书一份、购楼发票一张。证明谭某某和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起购买了明水县锦绣家园小区住宅楼并在此居住,其本人在工地打工。
证据八、谭治国、王淑霞户口簿、明水县明水镇春光村介绍信一张。证明谭治国、王淑霞与谭某某和系父母子女关系及谭治国、王淑霞有四名子女。
证据九、明水县庆辉摩托车修理部发票两张、修车明细表一张。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所花费用1960.00元。
证据十、明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文书中车辆照片两页。证明原告谭某某和因本起事故驾驶的摩托车的损坏情况。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谅解书一份。内容为:张某某因交通肇事致谭某某和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及家属能够积极主动赔偿我们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我们队张某某的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我们请求司法机关对张某某能够宽大处理,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们不再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其他任何责任。谅解人:谭佳旭+吕某某+王淑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吕某某+谭佳旭+王淑霞++乙方:张某某++乙方代理人:候发+++2015年5月30日,在202国道乙方张某某驾驶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黑AK7417号客车与谭某某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谭某某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现甲、乙双方在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特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信守。一、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费用总计捌万元,此款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由甲方出具一张收款收据。二、甲方的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损失,由甲方另外向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甲方不再要求乙方承担。三、乙方及其代理人已经积极赔偿甲方的损失,甲方对乙方的行为表示谅解,甲方不要求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对乙方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及其近亲属自愿放弃主张赔偿差额的权利,就此事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再次提出增加赔偿金或提出任何补偿要求,不得再因此事向乙方主张任何责任。五、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知悉并充分理解,甲乙双方明白本协议所涉及法律后果,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捺印时生效。甲方:吕某某++谭佳旭++王淑霞++乙方:张某某+乙方代理人:候发2015年7月9日。
证据三、收条一张。证明谭佳旭、吕某某、王淑霞收到张某某赔偿金80000.00元。
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黑AK7417号宇通牌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有异议;对法院处理此起民事案件有异议,认为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处理;死亡赔偿金不同意按城镇居民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未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有异议;丧葬费只同意给付19299.00元;死亡赔偿金不同意按城镇居民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待请示总公司后和解。
原告对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出示的车辆保险单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客观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出示的保险单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11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黑AK7417号宇通牌客车,沿G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谭某某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谭某某和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1日被明水县公安局逮捕。明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明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明水县人民检察院因被告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赔偿被害人家属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首,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原告现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药费1370.00元。2、丧葬费22018.00元。3、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22609元/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58725.00元,其中死者父亲谭治国31320.00元(7830元/年×16年÷4人);死者母亲王淑霞27405.00元(7830元/年×14年÷4人)。5、摩托车修理费19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36253.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200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张某某为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雇佣司机,故应由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计算确定。对于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2018.00元,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44036.00元计算,丧葬费为上一年度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因其提供了在城市居住购房证明、当地派出所及街道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收入证明,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725.00元,因谭某某和死亡无法对其父母进行扶养,谭某某和的父母为农业户口,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摩托车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应为1960.00元。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1370.00元。2、丧葬费22018.00元。3、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22609元/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58725.00元,其中死者父亲谭治国31320.00元(7830元/年×16年÷4人);死者母亲王淑霞27405.00元(7830元/年×14年÷4人)。5、摩托车修理费19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36253.00元。以上损失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37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19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00元。不足部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0.00元。其余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222923.00元由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黑AK7417号宇通牌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3133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22292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2.0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6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1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200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张某某为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雇佣司机,故应由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计算确定。对于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2018.00元,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44036.00元计算,丧葬费为上一年度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因其提供了在城市居住购房证明、当地派出所及街道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收入证明,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725.00元,因谭某某和死亡无法对其父母进行扶养,谭某某和的父母为农业户口,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摩托车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应为1960.00元。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1370.00元。2、丧葬费22018.00元。3、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22609元/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58725.00元,其中死者父亲谭治国31320.00元(7830元/年×16年÷4人);死者母亲王淑霞27405.00元(7830元/年×14年÷4人)。5、摩托车修理费19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36253.00元。以上损失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37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19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00元。不足部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0.00元。其余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222923.00元由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黑AK7417号宇通牌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3133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22292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2.0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6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162.00元。
审判长:闻静
审判员:刘万才
审判员:刘国丰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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