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春雨,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系原告母亲),女,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蓬尧,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杰,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高维滨,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吕春雨与被告赵春杰、高维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7)黑0803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原告吕春雨不服该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黑08民终96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于蓬尧,被告赵春杰、高维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52333元、护理费35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8500元、食宿费6130元、伤残赔偿金417702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96736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被告开始雇佣原告装卸锯末和木材,每月支付给原告工资4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让原告驾驶装满木材的黑D×××××货车前往哈同高速福利收费站附近的木材厂,被告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当原告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哈同高速公路377公里+100米处连续下坡弯路时,车辆车身发抖严重、方向盘不受控制,原告紧急采取点刹制动措施,车辆驶向道路中央隔离带后侧翻而倒向对向车道,造成原、被告受伤,道路中央的隔离护板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复合伤,左小腿离断毁损伤,左膝关节开放伤并皮肤撕脱伤、右股骨骨折,右前臂开放伤,左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后该院为原告进行了左下肢清创、左大腿截肢术、右前臂清创缝合术、左前臂、右下肢石膏固定术。6月19日原告在手术创口处尚有少许血液渗出的情况下办理了出院手续。当天,原告转院至佳木斯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于6月25日出院。后事故经双鸭山市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原告驾驶带病车辆坡路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1月底,原、被告共同前往哈尔滨龙英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该公司为原告配置了3R80关节假肢,该假肢每具62000元,使用寿命为6年;硅胶套及锁具每套8000元,使用寿命为3年,接受腔每个4800元,使用寿命为2年。初次安装训练调试假肢期间,原告需要1人陪护并支付了5500元的食宿费。被告为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假肢费。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春杰、高维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本案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刚进行过保养,并通过年检,车辆不存在故障问题。且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共为原告支付医药费、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假肢费用及代其赔偿的路桩款等共计22万余元,请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事故责任划分。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次事故原告负全责,被告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佳木斯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哈尔滨龙英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辅助器具配置意见、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聘书、大腿假肢、硅胶套及锁具发票各一份。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安装假肢前双方已商定被告支付3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自负,认为原告配置的假肢是由于原告体重超重,与原告的伤情无关,并且不符合国家标准。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和营养期,鉴定费数额。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户口簿(复印件)三张、证明二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属于非农业户口及被扶养人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户口簿没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原告伤处照片、残疾辅具器具照片。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七、汽车客票、火车票共三张;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50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及住宿费用的支出。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有虚开部分不真实;对火车票一张没有异议,另外一张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票据二张、用血互助金票据一张、救护车票据二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陪护收据一张、佳木斯市中医医院住院票据一张、汇款收据五张、收条一份、佳木斯公路路政管理处毁损设置赔偿表一份、汽车票一张、超市收据一张、日常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30765.27元,应当按补偿责任比例分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毁损设置赔偿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损失,且实际没赔这么多;对超市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晰。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运营手续、保养检车证明、从业资格证等。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前刚进行的保养及年检,车辆自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原告吕春雨具有驾驶资质,被告雇佣原告,对于人员的选任不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微信记录六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假肢制作职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假肢安装费用及康复费用等虚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供的问题具有诱导性,在询问时提供的情况与原告的情况不相符。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10时许,原告吕春雨驾驶被告赵春杰所有的黑D×××××重型仓棚式货车从佳木斯市万兴站上哈同高速公路,车辆装载松木方,当车辆从匝道驶向哈同公路时,原告感觉车身有些发抖,方向不受使,但原告没有停车处理或驶离高速公路,而继续驾驶车辆沿哈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77公路加100米处时,路段为下坡弯路,原告采取点刹车降低速度时,车辆出现发抖、方向盘不受使现象,致使车辆由车行道驶向中央隔离带,造成车辆侧翻、倒向对向车道。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乘坐副驾驶的被告赵春杰受轻伤,隔离护板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车祸复合伤,左小腿离断毁损伤,左膝关节开放伤并皮肤撕脱伤。2.右股骨骨折,右前臂开放伤,左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后该院为原告进行了左下肢清创、左大腿截肢术、右前臂清创缝合术、左前臂、右下肢石膏固定术。2015年6月19日原告转院至佳木斯市中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8天。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1.吕春雨右侧股骨干、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股骨中段以远离断缺失,与双下肢及左手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吕春雨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以远离断缺失,伤残等级应为伍级伤残。3.吕春雨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误工期限应为伤后拾贰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肆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后事故经双鸭山市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原告吕春雨驾驶带病车辆,坡路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吕春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春杰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共垫付186327元(医疗费133858元+生活费2500元+假肢费30000元+陪护费2800元+救护车费7729元+其他费用9440元)。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赵春杰驾驶车辆运送货物,被告赵春杰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及指挥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有专业驾驶技能的提供劳务者,其在车辆上路前未对车辆进行检查;在车辆从匝道驶向高速公路时,发现车身发抖,方向不受使,事后原告亦向交警部门自认车辆“带病”,但原告没有停车处理或驶离高速公路,而继续驾车行驶,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自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春杰虽然与原告同乘肇事车辆,但没有对原告的驾驶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及管理,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负70%,被告赵春杰承担30%责任。二被告作为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133858元;2、关于误工费,应参照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48881元(48881元÷12个月×12个月);3、关于护理费,应参照全省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6293元(48881元÷12个月×4个月×1人);4、交通费380元、住宿费5500元、鉴定费20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800元(100元/天×38天);6、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7、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08832元(25736元/年×20年×60%);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母亲已经已届退休年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8870(18145元/年×20年×60%÷2),故伤残赔偿金为417702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185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赵春杰垫付的费用应当从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春杰、高维滨赔偿原告吕春雨医疗费133858元、误工费48881元、护理费16293元、交通费380元、住宿费55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177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8500元,共计1081414元的30%即32442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86327元,余款1380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春杰、高维滨赔偿原告吕春雨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9元,由原告吕春雨承担8316元、被告赵春杰、高维滨承担3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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