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春雨
王国华
于蓬尧(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高某菊
高某滨
原告吕春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系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蓬尧,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
原告吕春雨与被告赵某某、高某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华、于蓬尧,被告赵某某、高某滨及委托代理人高某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辅助器具配置意见、营业执照、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聘书、大腿假肢、硅胶套及锁具发票各一份、赵龙英出庭作证。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安装假肢前双方已商定赵某某支付30000元,超出部分自负,认为原告配置的假肢是因为自身体重超重,与原告的伤情无关,并且不符合国家标准。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和营养期,鉴定费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户口簿(复印件)三张、证明二份、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属于非农业户口及被扶养人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户口簿没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对户口簿、住院病案、诊断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原告伤处照片、残疾辅具器具照片。证明原告的伤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汽车客票、火车票共三张;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50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及住宿费用的支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有虚开部分不真实;对火车票一张没有异议,另外一张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九、查询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没有做报废处理,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已经报废,法庭可调查。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门诊票据二张、用血互助金票据一张、救护车票据二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陪护收据一张、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票据一张、汇款收据五张、收条一份、佳木斯公路路政管理处毁损设置赔偿表一份、汽车票一张、超市收据一张、日常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30765.27元,应当按补偿责任比例分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毁损设置赔偿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损失,且实际没赔这么多;对超市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晰。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运营手续、保养检车证明、从业资格证等。证明事故车辆刚刚保养完进行了年检自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吕春雨有资质,被告选任无过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微信记录六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假肢制作职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假肢安装费用及康复费用等都是虚假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供的问题具有诱导性,在询问时提供的情况与原告的情况不相符。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人徐恩泽出庭作证。证明司机出一趟车给80块钱,什么责任都是司机的,车刮坏了及违章都是司机自己处理。
证据五、证人赵旭东出庭作证。证明徐恩泽与吕春雨给被告打工。2015年4月份年检后出过二趟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位证人证言证明的问题均不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二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六、失业证二本。证明被告夫妻均已下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收据二张、卖车协议一份、报废回收单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卖车协议与报废单、收据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10时许,吕春雨驾驶黑D44822重型仓棚式货车从佳木斯市万兴站上哈同高速公路,车辆装载松木方,当车辆从匝道驶向哈同公路时,驾驶员吕春雨感觉车身有些发抖,方向不受使,但驾驶员吕春雨没有停车处理或驶离高速公路,而继续驾驶车辆沿哈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77公路加100米处时,路段为下坡弯路,驾驶员采取点刹车降低速度时,车辆出现发抖、方向盘不受使现象,致使车辆由车行道驶向中央隔离带,造成车辆侧翻、倒向对向车道。事故造成驾驶员吕春雨受伤、乘车人赵某某受轻伤,隔离护板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05)第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春雨驾驶带病车辆,坡路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吕春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车祸复合伤,左小腿离断毁损伤,左膝关节开放伤并皮肤撕脱伤。2.右股骨骨折,右前臂开放伤,左手第1掌故基底骨折。后该院为原告进行了左下肢清创、左大腿截肢术、右前臂清创缝合术、左前臂、右下肢石膏固定术。2015年6月19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当天原告转往佳木斯市中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8天。2016年5月30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佳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吕春雨右侧股骨干、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股骨中段以远离断缺失,与双下肢及左手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吕春雨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以远离断缺失,伤残等级应为伍级伤残。3.吕春雨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误工期限应为伤后拾贰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肆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驾驶机动车辆送货,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对此提供劳务一方也应担负一定的责任,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也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但为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与接受劳务一方过失全部相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已经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内容。本案中,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05)第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春雨驾驶带病车辆,坡路操作不当,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存在重大过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根据该规定,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原告负有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的法定职责。在发现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后,不应继续带病行驶。原告在交警队卷宗笔录中陈述:“原告发现车辆存在问题后,与被告赵某某说明了情况,被告赵某某问原告到福利还是回佳木斯修车,原告说怎么都行。”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举证,原告的该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指挥其驾驶带病车辆上路证据不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责任。二被告作为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133858元;2、关于误工费,应参照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48881元(48881元÷12个月×12个月);3、关于护理费,应参照全省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6293元(48881元÷12个月×4个月×1人);4、交通费380元、住宿费5500元、鉴定费20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800元(100元/天×38天);6、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290436元(24203元×20年×60%);8、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评估资质的机构对假肢的价格及使用年限进行评估,结合庭审和原告已经实际发生费用情况,本院对原告本次安装的假肢费用予以支持。以后可参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执行,为408900元:70000元+234900元(原告假肢还需更换9次×26100)+104000元(锁具和硅胶套13次×80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高某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春雨医疗费133858元、误工费48881元、护理费16293元、交通费380元、住宿费55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904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8900元,共计914548元的30%即27436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86327元,被告赵某某、高某滨还需赔偿原告吕春雨88037元;
二、被告赵某某、高某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春雨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9元,由原告吕春雨承担8316元、被告赵某某、高某滨承担3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驾驶机动车辆送货,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对此提供劳务一方也应担负一定的责任,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也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但为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与接受劳务一方过失全部相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已经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内容。本案中,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05)第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春雨驾驶带病车辆,坡路操作不当,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存在重大过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根据该规定,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原告负有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的法定职责。在发现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后,不应继续带病行驶。原告在交警队卷宗笔录中陈述:“原告发现车辆存在问题后,与被告赵某某说明了情况,被告赵某某问原告到福利还是回佳木斯修车,原告说怎么都行。”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举证,原告的该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指挥其驾驶带病车辆上路证据不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责任。二被告作为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133858元;2、关于误工费,应参照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48881元(48881元÷12个月×12个月);3、关于护理费,应参照全省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6293元(48881元÷12个月×4个月×1人);4、交通费380元、住宿费5500元、鉴定费20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800元(100元/天×38天);6、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290436元(24203元×20年×60%);8、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评估资质的机构对假肢的价格及使用年限进行评估,结合庭审和原告已经实际发生费用情况,本院对原告本次安装的假肢费用予以支持。以后可参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执行,为408900元:70000元+234900元(原告假肢还需更换9次×26100)+104000元(锁具和硅胶套13次×80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高某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春雨医疗费133858元、误工费48881元、护理费16293元、交通费380元、住宿费55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904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8900元,共计914548元的30%即27436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86327元,被告赵某某、高某滨还需赔偿原告吕春雨88037元;
二、被告赵某某、高某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春雨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9元,由原告吕春雨承担8316元、被告赵某某、高某滨承担3563元。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孙宏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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