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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春雪与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吕春雪,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天,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守程,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男。
  原告吕春雪与被告褚玉宽、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港物流运输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上海分公司”)、代守程、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被告上港物流运输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天、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被告代守程、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褚玉宽、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春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499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误工费34,41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阳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阳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赔偿35%,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港物流运输分公司、代守程各赔偿35%。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23时16分许,在上海市绕城高速西侧54公里约600米处,原告驾驶的沪E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沪K2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褚玉宽驾驶的被告上港物流运输分公司所有的沪D0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沪F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及被告代守程驾驶的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沪H5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褚玉宽、被告代守程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沪D0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上港物流运输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褚玉宽系履行职务。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项下在(2018)沪0115民初24059号一案中已用了1,000元。
  被告代守程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车辆是其本人的,挂靠在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阳光上海分公司经自行协商就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一致,确认为医疗费5,49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放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三辆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褚玉宽、被告代守程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阳光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三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褚玉宽一方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份额,该损失先由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港物流运输分公司基于职务关系予以赔偿;由被告代守程一方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份额,该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代守程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5,49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与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阳光上海分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不存在争议,且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均予以照准。2、律师费,原告为诉讼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方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根据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本院确认,在本案中,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36,44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4,099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2,2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50元);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36,44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4,099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2,2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50元的)。上述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阳光上海分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律师费),由被告上港物流运输分公司赔偿1,500元、被告代守程赔偿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春雪36,44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春雪36,449元;
  三、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春雪1,500元;
  四、被告代守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春雪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计1,324元(原告吕春雪已预交1,324元),由原告吕春雪负担476元,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被告代守程各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董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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