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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晓刚与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吕晓刚,男,1949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丽芬(吕晓刚妻子),女,1953年4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谭春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薏,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晓刚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6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吕晓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要求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1,979.58元(以下币种均同),依法改判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返还预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吕晓刚委托的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薏在(2016)沪0113民初4852号案件(以下简称4852号案件)中未尽到律师基本职业要求致使吕晓刚在4852号案件中承受不利后果,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吕晓刚承担责任。4852号案件中,吴薏既未对上海周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昌公司”)的答辩作出有效抗辩,又对该案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效力等问题作出明显错误答辩,导致4852号案件吕晓刚需多付500余万元,更何况4852号案件已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4852号案件法律意义上已不存在,律师代理费计费的标准已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履行了代理义务,吕晓刚应严格按照《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2016)沪0113民初7306号案件(以下简称“7306号案件”)与4852号案件具有关联性,律师代理费应按判决金额的一定比例来计费,不存在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无偿代理,更不能认定系委托代理人尽职的表现。一审法院认定吕晓刚无偿代理了7306号案件一定程度上可以表明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是尽心尽责为吕晓刚服务,显属不当。综上,吕晓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辩称,吕晓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薏在4852号案件中除了现场的勘查,评估阶段,两次庭审之外,仅是与吕晓刚之妻边丽芬在律师事务所会面沟通案情就不下十余次,吴薏在4852号案件中已做了大量的工作。另,聘用律师合同的最终计费依据在于4852号案件一审判决,无论该判决系有效判决还是被撤销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律师代理费以4852号一审判决金额作为计费依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7306号案件系与4852号案件不是同一个案件,原则上吕晓刚如果委托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代理7306号案件,需要另行签订律师合同及另外收费。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出于对吕晓刚的同情,超出法定委托代理范围为吕晓刚服务,系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为吕晓刚尽职尽责代理的体现。综上,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吕晓刚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吕晓刚支付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1,979.58元;二、判令吕晓刚赔偿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利息损失(以51,979.5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审理中,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撤回了利息损失的诉请)。
  上诉人吕晓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退还吕晓刚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3月11日,吕晓刚(甲方)与上海谭春明律师事务所(乙方,2017年6月1日上海谭春明律师事务所更名为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与周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吴薏律师为代理人,代为出庭;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接受调解、代为签署收取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申请撤诉、提起上诉、转委托权;承办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依法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如因故无法本人出庭,则甲方接受乙方另行指派其他律师接替开庭等工作;甲方保证真实地向承办律师叙述案情、提供真实证据,否则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与乙方无关,乙方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如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或吕晓刚提出反诉则由双方另行协商收费,如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因自身原因要求撤诉,或与对方庭外和解的,乙方收取的律师费用不予退回;甲方先期支付律师费5万元,若判决所确定金额不超过一千万的,则按百分之二收取律师费,5万元包含在内,若判决金额超过一千万的,则按百分之二点五收取律师费,若判决金额超过一千两百万的,则按百分之三收取律师费;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一审终结(判决、调解、案件和解及撤销诉讼)止。
  当日,吕晓刚出具委托书,委托吴薏律师作为其与周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2017年6月19日,上海谭春明律师事务所更名为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后,吕晓刚重新出具了委托书,继续委托吴薏律师担任代理人。同日,吕晓刚还委托了其妻子边丽芬担任吕晓刚与周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吕晓刚向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三、上述合同签订后,吴薏律师即代理吕晓刚参与了4852号案件的开庭、举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活动。2017年7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485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吕晓刚与周昌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吕晓刚从承租的36.8亩土地上迁出,将土地上建筑物等固定添附返还给周昌公司;周昌公司支付吕晓刚添附补偿款8,671,567元;周昌公司返还吕晓刚押金5万元;吕晓刚支付周昌公司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每年146.04万元计算的使用费;对吕晓刚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周昌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审理中,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认为根据该判决主文,吕晓刚可得金额为5,098,979元,按照百分之二计算律师代理费为101,979.58元,扣除吕晓刚已经支付的5万元,吕晓刚实际还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1,979.58元。吕晓刚表示如按该判决主文计算律师代理费,应该就是101,979.58元。
  4852号案件判决后,吕晓刚不服并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4852号案件民事判决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四、4852号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重新进行立案,案号为(2018)沪0113民初8329号(以下简称“8329号案件”)。2018年7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832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吕晓刚与周昌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周昌公司返还吕晓刚租金及押金945,175元;周昌公司支付吕晓刚添附补偿款8,671,567元,吕晓刚从承租的36.8亩土地上迁出;对吕晓刚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周昌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8329号案件判决后,吕晓刚不服并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8329号案件已生效。
  五、一审审理中,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提交了一份(2016)沪0113民初73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首部载明吕晓刚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为吴薏,证明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除了为吕晓刚提供4852号案件的代理服务外,还无偿提供了7306号案件的代理服务,已经超出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代理服务范围。
  吕晓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吕晓刚称其在4852号案件中起诉要求赔偿约4,000平方米建筑物的损失,该建筑物正好在7306号案件中进行评估处理,故吕晓刚委托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的事项有一部分是在7306号案件中,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作为吕晓刚代理人参与到7306号案件中不存在超出代理服务范围的情况。
  六、一审审理中,吕晓刚提交了一份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该租赁协议中补充协议的条款应属有效,但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在代理4852号案件中并未提出有效,导致法院认定无效,故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在代理4852号案件时存在过错。
  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并不存在未尽职尽责的问题,没有过错。
  七、一审审理中,吕晓刚提交了一份2014年5月5日的通知,证明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在4852号案件中应向法庭出示该通知但实际未出示,未尽到代理人的责任。
  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4852号案件中出示过。为此,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从一审法院档案室调取了4852号案件的相关材料,包括该份2014年5月5日的通知、485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证明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积极参与了4852号案件的庭审并发表了相应意见,全面履行了代理人的义务,依法维护了吕晓刚的合法权益。
  吕晓刚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庭审笔录中看不出就2014年5月5日的通知进行了举证质证。
  八、一审另查明,4852号案件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上除了有吴薏的签字外,还有边丽芬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吕晓刚之间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为吕晓刚代理服务后,吕晓刚理应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吕晓刚辩称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未尽职尽责履行代理义务是否成立。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吕晓刚辩称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未尽职尽责履行代理义务难以成立,理由在于:其一,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吕晓刚委托后即全程参与了4852号案件的审理,充分发表了代理意见,4852号案件中吕晓刚的代理人除了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吴薏律师外,还有吕晓刚的妻子边丽芬,从常理来看,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在4852号案件中发表的代理意见必然是与吕晓刚及其妻子边丽芬充分沟通后发表的,且边丽芬也全程参与了4852号案件中的谈话及庭审,边丽芬对吴薏律师发表的意见是明知的。吕晓刚在4852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并不代表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未尽职尽责履行代理义务。其二,4852号案件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只是一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的不同认识,与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是否尽职尽责履行代理义务并无必然联系。同时,485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是客观存在的,吕晓刚以4852号案件被撤销为由认为计算律师代理费缺乏基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其三,吕晓刚认为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未在4852号案件中提出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有效性,导致该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但4852号案件发回重审后,8329号案件仍然认定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另一方面,吕晓刚认为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在4852号案件中未举证2014年5月5日的通知,但实际上4852号案件的卷宗中确实存在2014年5月5日的通知,法院是否采纳以及如何采纳与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是否履行代理义务无关。其四,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除了为吕晓刚代理4852号案件外,还为吕晓刚无偿代理了7306号案件,一定程度上可以表明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是尽心尽责为吕晓刚服务的。
  综上所述,吕晓刚辩称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未尽职尽责履行代理义务难以成立,吕晓刚应严格按照《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根据《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吕晓刚先期支付5万元律师代理费后,应根据4852号案件判决吕晓刚可得金额计算律师代理费。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根据4852号案件判决主文计算得出律师代理费为101,979.58元,吕晓刚对该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吕晓刚已支付的5万元,吕晓刚实际还应支付51,979.58元,故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要求吕晓刚支付律师代理费51,979.5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一审反诉,鉴于吕晓刚应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故一审法院对吕晓刚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吕晓刚支付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1,979.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吕晓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099元,由吕晓刚负担。反诉受理费525元,由吕晓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是否尽职履行了其对吕晓刚的代理义务。本院认为,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是否尽职履行其对吕晓刚的代理义务应当依据《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及律师实际提供代理服务情况予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薏全程参与了4852号案件的审理,包括了案件的开庭、举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活动,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违反当事人意思,超越代理权限等情形,其行为并无重大过失及过错,故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已履行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在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已尽职履行其对吕晓刚代理义务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令吕晓刚应严格按照《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吕晓刚辩称,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在4852号案件中未作出有效抗辩和答辩,本院对此认为,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已在形式上满足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委托代理人作出的抗辩和答辩是否有效系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的不同认识,不能仅凭当事人的主观意见予以认定,故对于吕晓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吕晓刚辩称4852号案件已被撤销,不能作为律师代理费计费标准的依据,本院对此认为,《聘请律师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等条款,4852号一审判决是否生效与律师代理费没有直接联系。虽然4852号案件未直接生效,但其并不影响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故对于吕晓刚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吕晓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00元,由上诉人吕晓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柳 洋

审判员:李非易

书记员:张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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