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学光,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大庆哈得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方晓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笑前,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
负责人焦宗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大庆哈得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忠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13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大庆哈得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是所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出租车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出租车公司在被告李某经营出租车的营运过程中受益,故其应当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吕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之外的部分,因被告李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黑龙江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其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的部分,原告自己应承担20%。
原告吕某某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原告吕某某主张的相关费用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吕某某主张医药费11806.5元、残赔偿金39194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吕某某在让区宝兴堂医保平价药店买药发生的药费,因没有医嘱和正规票据,无法证明和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某某主张误工费22500元,原告吕某某庭审时出示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月收入,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吕某某在美容院工作,从事的是服务业,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9320元(49320元/年/12个月=4110元/月),原告吕某某定残日为2014的10月31日,从事故发生当天至定残日前一天,经计算为三个月,故本院保护原告吕某某12330元误工费(4110元/月*3个月=12330元)。原告吕某某主张500元交通费,但其庭审时出示的相关证据没有起止地点及时间,本院不予采信,但因此笔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保护原告吕某某300元交通费。原告吕某某主张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7000元),因原告吕某某主张的该笔费用低于参照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主张辅助器具费1649元,原告吕某某购买的相关器具是从超市和大庆市让胡路区宝兴堂药店自行购买的,没有医嘱,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需要配备辅助器具,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吕某某的伤残程度,本院保护2000元。原告吕某某主张被抚养人原告吕某某女儿生活费424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主张被抚养人原告吕某某父亲生活费8969.3元(原告父亲61岁,14162元/年*19年*0.1/3人)、原告吕某某母亲抚养费9441元(原告母亲60岁,14162元/年*20年*0.1/3),因原告吕某某父母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性支出6813.6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本院保护被抚养人原告吕某某父原生活费4315元(原告吕某某父亲61岁,6813.6元/年*19年*0.1/3人=4315.28元),被抚养人原告吕某某母亲抚养费本院保护4542元(原告吕某某母亲59岁,6813.6元/年*20年*0.1/34542.4元)。以上本院保护原告吕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90136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医疗费为11806.5元+误工费1233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抚养人原告女儿生活费4248.6元+被抚养人原告父原生活费4315元+被抚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4542元=90136.1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233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抚养人原告吕某某女儿生活费4248.6元、被抚养人原告吕某某父亲生活费4315元、被抚养人原告吕某某母亲生活费4542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的各项费用共计8393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233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抚养人原告女儿生活费4248.6元+被抚养人原告父原生活费4315元+被抚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4542元=83930元),剩余费用6206元(90136元-83930元=62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0%的责任比例负责赔偿4965元(6206元*80%=4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费用共计8393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233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抚养人原告女儿生活费4248.6元、被抚养人原告父原生活费4315元、被抚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454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4965元,以上费用共计88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原告承担252元,被告李某及被告大庆哈得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10元,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66元由被告李某及被告大庆哈得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
书记员:李冬梅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黑龙江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二万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及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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