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晓燕,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苗延,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吕晓燕诉被告苗延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晓燕和被告苗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桥、陈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上海市杨浦区临青路XXX弄XXX号乙一层北间征收补偿款2,683,055元的一半。事实和理由:吕晓燕与苗延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被告苗延长期酗酒、嫖娼并家暴吕晓燕。2018年8月,苗延再次虐待殴打吕晓燕,吕晓燕被迫逃离,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苗延着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本市杨浦区本溪路XXX号XXX层商铺(以下简称本溪路商铺)产权赠与其父亲,但私下另订立协议明确实际权利人仍为苗延。上海市杨浦区临青路XXX弄XXX号乙一层北间(以下简称临青路房屋)原系苗延母亲杨玉华名下的私房,杨玉华去世后,苗延于2018年5月通过继承取得了该房的产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6月,临青路房屋被征收,苗延获得征收补偿款2,683,055元。苗延在临青路房屋被征收后,对吕晓燕隐瞒实情,意图转移、侵吞,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故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的一半归吕晓燕所有。
被告苗延辩称,本溪路商铺形式上登记在苗延名下,但本来就是苗延父亲苗华安的个人财产,关于该房产的真正权属情况及形式上的转移行为,苗延事先和吕晓燕进行沟通,吕晓燕都是清楚的。临青路房屋原登记在苗延母亲杨玉华名下,杨玉华去世后,包括苗延在内有三名继承人,其他两名继承人为了方便办理将来的房屋拆迁手续,在形式上通过公证放弃了继承权,但事实上没有放弃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故苗延并非唯一的权利人,征收补偿款也不是吕晓燕与苗延的共同财产。吕晓燕的诉请缺乏法律基础,苗延没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吕晓燕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吕晓燕和苗延于1997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6日,杨玉华(苗延的母亲)登记为临青路房屋的权利人。2017年11月7日,杨玉花死亡。2018年5月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明确杨玉花的上述遗产由儿子苗延一人继承。继承公证后,苗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9年5月,临青路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9年6月27日,苗青和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计获得征收补偿款2,683,055元。
2019年7月1日,吕晓燕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苗延离婚,2019年7月22日,本院判决不予支持。2019年10月17日,苗延向本院起诉要求和吕晓燕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10月22日,本院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现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苗延诉吕晓燕离婚纠纷一案正在人民法院审理中。本案系争的临青路房产经公证机关公证,由被告苗延一人继承;房产被依法征收后,征收补偿款在苗延名下,故该征收补偿款是否属于苗延、吕晓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否应当分割,如何分割的问题,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作出认定并处理。现吕晓燕单独就该财产提起分割之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晓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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