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白新岭(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新岭,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3年4月--9月,原告在山东冠县为被告打工,从事刷漆油工,约定日工资150元。
经结算,除原告支取部分工资外,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4750元。
2013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证明条一份。
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不支付所欠的工资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劳务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合同。
原告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款,本案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吕某某工资款47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劳务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合同。
原告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款,本案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吕某某工资款47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海亮
书记员:王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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